法律读报

其他

声称“借名买房”登记在儿子名下,婚后同意儿媳加名,离婚时房子属于谁?

儿子购买房屋母亲支付了全部款项,房屋登记在儿子一人名下,儿子结婚后将房屋变更为夫妻共同共有,夫妻离婚后,母亲持其与儿子签订的《产权代持协议书》诉至法院,要求将房屋产权变更至自己名下,会获得法院的支持吗?基本案情吕某与朱某系母子关系。2012年8月,朱某跟开发商签订《商品房认购书》《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涉案房屋,吕某支付了全部购房款。2017年4月,涉案房屋登记在朱某一人名下。2014年2月,朱某与计某结婚,2018年4月,朱某与计某签订《夫妻财产约定协议》约定涉案房屋归双方共同所有,并在2018年5月将涉案房屋由朱某单独所有变更为朱某、计某共同共有。2022年10月,朱某与计某离婚。吕某持其与朱某签订的落款日期为2012年8月的《产权代持协议书》诉至法院,主张自己是涉案房屋实际购买人,儿子朱某只是代自己持有房屋所有权,要求朱某配合办理涉案房屋产权变更手续,将房屋产权变更至吕某名下,同时要求朱某承担因此需支出的税费和律师费。法院裁判本案中,基于父母子女关系,吕某在购买涉案房屋中出资以及前往售楼地址办理购买房屋手续,不能天然足以证明吕某系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在出资目的上,吕某与朱某之间的法律关系仍不能排除赠与、借贷、投资等可能性。现吕某提出涉案房屋系由朱某代为持有,实质系主张其与朱某存在借名买房法律关系,吕某欲否定不动产现有登记的推定效力,应进一步举证证明其与朱某存在借名买房的合意,法院亦应结合房屋出资、占有使用、证件持有等方面对双方法律关系的性质综合进行判断。具体而言,首先,据已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于2012年8月即已认购,吕某与朱某签订的《产权代持协议书》落款日期亦显示为2012年8月,但自2014年2月朱某与计某结婚,直至2018年5月朱某与计某基于双方达成的《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将涉案房屋由朱某单独所有变更为朱某、计某共同共有,吕某或朱某从未向计某披露过代持事宜,吕某在知晓房屋变更为朱某、计某共同共有后亦未提出异议或依法主张权利,反而作出“你们家那么看重房产证加名,你的名字已经加了,你们应该会好好过日子”的相应表述。其次,2014年5月,朱某与计某登记结婚后三个月,朱某与计某即共同居住于涉案房屋,直至双方分居,吕某始终未对房屋进行实际控制,且房屋产权证在朱某手中持有。再次,涉案《产权代持协议书》载明涉案房屋地址与在先形成的《商品房认购书》不一致,反而与在后形成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相一致,吕某虽对此作出了解释,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此外,虽然《产权代持协议书》落款日期显示为2012年8月,但日常生活中亦存在落款日期倒签的情形,吕某未就其与朱某2012年就借名买房进行磋商以及达成协议的时间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根据在案证据,计某提供的反证及反驳意见实质上削弱了吕某提供本证的证明力,吕某就其主张的涉案房屋产权系由朱某代持的主张,没有达到能够否定登记推定的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法院对吕某的主张无法予以采信。在吕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朱某存在借名买房的法律关系的前提下,涉案房屋已于2018年5月登记为朱某、计某共同共有,计某取得部分房屋产权系基于朱某赠与的法律行为,现赠与行为已完成,吕某知情且在过户后作出认可现状的意思表示,故无论吕某是否与朱某存在产权代持、借名买房的法律关系,均无权再要求计某将基于共同共有涉案房屋享有的利益予以返还,吕某相应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法官说法民法典第二百零八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9月16日 下午 4:40
其他

警惕!这几种照片千万不要随便发

随着人工智能技术的快速发展,相关的应用正在进入我们生活的方方面面。然而,这也给个人信息保护带来了新的挑战。一张“人像照片”、一段近距离的人物视频,都有可能成为不法分子犯罪的新手段和新工具。比如“AI换脸”技术,仅需一张目标人物的静态照片,就能让照片中的人物动起来。“本身是一张不会动的静态图片,演示者做一些动作之后,AI换脸软件采集到了演示者面部动起来的特征,把特征融合到静态图片当中,就让图片照着演示者的动作动了起来,也可以形成一个视频。”中国网络空间安全协会人工智能安全治理专业委员会委员张博介绍。张博介绍,尽管现在AI换脸、换声等有一定的技术门槛和操作成本,但如果在被不法分子获取的情况下,就有可能被用来假冒他人,实施相关的犯罪活动。“当前AI换脸技术还是比较成熟,能支持视频通话实时换脸,可以达到以假乱真的程度。除了换脸之外,再结合着换背景环境、换声音等,逼真度就会更高,更加难以分辨。”通过“换脸”伪造不雅照不法分子敲诈勒索AI换脸、换声等技术一旦被不法分子利用,还会成为敲诈勒索的工具,此类案例在各地已经发生了很多起。前不久,深圳警方打掉一个犯罪团伙,这个团伙从网上等各种渠道收集被害人图片信息,然后进行合成处理,用来敲诈勒索。据报道,深圳市民吴先生突然收到一个陌生手机号码发来的彩信,点开一看竟然是他和一名陌生女子在酒店房间内的不雅照片。“当时我收到一条彩信,里面是我的一张裸照。他当时威胁我,在几点之前要跟他联系、转钱,我当时一想不对劲,就报警了。”吴先生回忆。深圳警方接到报案后,立即对吴先生提供的线索进行侦查。通过梳理报案记录,警方发现深圳全市有同样遭遇的不止吴先生一人,犯罪嫌疑人的敲诈勒索方式都如出一辙。随着调查的深入,警方发现这是一个以王某为首的犯罪团伙,团伙内分工明确,有人负责修图,有人负责寻找作案目标,有人负责发短信打电话敲诈勒索。在掌握大量线索后,深圳警方展开统一收网行动,成功抓获以王某为首的10多名犯罪嫌疑人。在犯罪嫌疑人的电脑里,警方发现了大量经过合成换脸后的不雅照片。目前,王某等人已被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案件正在进一步审理当中。专家:加快相关反制技术的开发和应用运用先进的AI技术制作换脸视频或仿真声音进行违法活动,确实容易让人上当受骗,这不仅对个人隐私保护提出了新的挑战,更凸显了相关法规和反制技术的重要性。据了解,目前针对“AI换脸”技术实施各类侵犯个人信息的行为时有发生,在灰色领域甚至违法犯罪领域被滥用。网络安全专家建议应加快相关反制技术的开发和应用。专家介绍,可以通过人工智能检测技术来识别视频的真实性,是不是有伪造的内容。另外也可以结合身份认证、数字水印的手段来加大伪造难度。从管理方面,需要加快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监管措施的制定和落实,来规范AI应用的使用方式和应用场景。网络安全专家提示,AI换脸等违法行为的最关键原因是个人隐私信息的泄露。因此,我们在日常上网过程中,要尽量避免人脸、指纹等个人生物信息的过度公开和分享。如果接到“家人”“领导”等转账、汇款的视频,一定要仔细甄别真伪。“如有必要可以要求对方做快速地抬头、点头、转头的动作,进一步判断视频是否有异常的细节,来确认这个视频是真实的。”警惕!这几种照片千万不要随便发日常生活中,不少人喜欢在朋友圈、短视频上晒美食、晒美景,但是如果不小心的话,这些行为很可能间接泄露你的个人信息。如果被别有用心的人获取,可能会危及自己和家人的财产乃至人身安全。哪些照片一定要小心,千万不要随意发到网上呢?不要公布手持身份证或手持白纸照。这些照片中会包含个人姓名、身份证号码、住址等敏感信息,一旦泄露,不法分子可能利用这些信息进行身份盗用,办理信用卡、贷款等金融业务,甚至进行违法活动。另外,手持白纸或手持报纸等照片常被用于验证身份,如果被不法分子获取,可能被用于制作假证件或进行网络诈骗,会给个人带来经济损失和名誉损害。不要发布各种票据类的照片。很多人出差、旅游都喜欢拍火车票或飞机登机牌,发到自己的朋友圈分享。这些票据上不仅会包含姓名、出发地、目的地等信息,而且在条纹码或者二维码中也会含有乘客的个人信息,存在被不法分子破解并窃取的可能。不要晒家门钥匙、车牌等照片。不法者通过大数据等技术手段,通过这些照片会分析出发布者特定时间所处的特定位置,也会获取发布者相关的生活习惯。所以,最好的办法就是不要在照片中出现特征明显的物品,例如家门钥匙、车牌号码等。专家提醒保护个人隐私至关重要日常生活中应提高警惕来源:央视新闻客户端、北京日报
9月15日 下午 3:26
其他

一律师花207元洗浴中心按摩,被嫖娼拘留10天,其称自己有性功能障碍,法院...

:辽宁大连,一律师花207元在洗浴中心享受按摩,谁想刚出来就被警方以嫖娼为名拘留10天,他说自己有性功能障碍,根本没法完成嫖娼,申请司法鉴定。法院说:鉴定结果并不影响嫖娼事实认定。注:以下内容来自裁判文书网裁判文书的整理,为了避免引发不必要的麻烦,特将当事人名字进行了隐名化处理。原告李某某,1970年生人,系辽宁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市公安局某分局。公安分局2019年12月18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9年12月17年16时20分许,在大连市××××洗浴中心一包间内,李某某和杨某某以事先谈好的179元的价格进行嫖娼卖淫行为,被警察查获,李某某对其嫖娼的违法事实供认不讳,依法决定给予李某某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原告诉称2019年12月17日13:30左右,原告到位于大连市××××洗浴中心洗浴,在休息大厅看到有显示屏介绍按摩项目,想做按摩放松筋骨,但是与技师来到按摩房间后,技师告知是卖淫的,原告予以拒绝,但是按要求支付了按摩费170余元。原告在洗浴中心没有嫖娼行为,遇到卖淫女子出于意外,事先不能判断其是卖淫的,洗浴完毕离开洗浴中心后在大街上被带走。《处罚决定书》陈述的所谓“事先谈好价格进行嫖娼卖淫”,根本不符合事实。杨某某的笔录真实性和合法性存在质疑。在派所期间,所有从洗浴中心带回的违法嫌疑人都被安置在一楼办案区,但是期间杨某某被数次带到楼上派出所领导办公室接受单独谈话。该信息原告是从一楼办案民警之间的谈话内容中获悉的,派出所领导为什么特别叮嘱杨某某,出于什么目的,令人质疑,应当作出合理解释。原告在派出所期间共接受两次询问、签了三份笔录,前两次没有承认嫖娼,最后一次承认了。前两次询间的时间是12月17日晚上,民警是个四十多岁戴眼镜的和一个二十多岁年轻人,两次询问时原告都是如实陈述的,虽然民警也试图让原告承认嫖娼,但还是基本如实做了记录。到了次日凌晨左右,原告突然被带到楼上一个房间戴眼镜的民警接待了原告,其自称是派岀所领导,反复劝说原告配合他们办案需要,承认嫖娼,并承诺决不追究责任。在此情况下,原告为尽快结束调查,也配合公安机关办案,同意在他们事先写好的笔录上签了字。上述情况,派出所的监控录像可以证实。原告存在不能嫖娼的客观障碍。原告两年来存在性功能障碍,在派出所期间已经向办案民警讲明情况,并请求鉴定,但是被拒绝。事后原告提起行政复议(已经撤回)时,也书面提出了医学检查鉴定的申请,没有答复和实施。综上,行政处罚决定,违背客观事实,没有证据证明,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该错误的行政处罚决定。公安分局辩称本案被告下属某派出所于2019年12月17日依法受案调查,18日被告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依法作出行政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并予以送达,至今因原告申请延缓执行和新冠病毒疫情的原因未执行。被告认为原告实施了嫖娼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对其嫖娼行为的陈述与卖淫女杨某某以及场所负责人王某(因涉嫌容留卖淫罪被刑事立案侦查)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案发当天及次日其他四对嫖娼卖淫人员的陈述也能够进一步佐证申请人的违法行为。根据案涉场所设定的卖淫嫖娼交易潜规则,嫖娼结束后原告向案涉场所用自己的手机微信支付了嫖资等费用共计207元,其中嫖资179元(杨某某所得100元,案涉场所得79元)、门票20元、饮料(绿茶)8元。这些事实由物证、参与嫖娼卖淫者证言反复证实。办案民警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没有对原告等违法行为人有刑讯逼供、威胁、诱供等行为。原告在派出所接受调查时,开始为了逃避法律责任矢口否认自己的违法行为,后在办案民警取得其他确凿证据的情况下,原告才对自己的违法行为供认不讳,办案民警对原告只做了一份笔录。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对违法嫌疑人的询问不是必须全程录音录像。因此,为节约行政资源成本,办案单位当时没有全程录音录像。原告是一位完全行为能力人,又是名正在执业的专职律师,应当清楚自己各种行为包括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事实、在询问笔录上签字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在起诉状中的陈述和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性功能障碍是个非常复杂的症状,有无性功能障碍、能不能完成性交行为,受心理、身体、环境、对象等多种因素的影响。即便有性功能障碍也不必然导致不能完成嫖娼行为。因此,被告认为原告对自己的性功能状况申请医学鉴定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而且会极大的增加行政成本和行政诉讼成本,不符合行政效益的原则精神。为了证明以上理由,公安分局举证了处罚依据、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通告记录、原告及杨某某询问笔录、原告用手机微信支付嫖资等费用的微信截图、案涉场所收取原告等人嫖资等费用的流水单、被告追缴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违法嫌疑人情况查询记录、案涉现场案发当天及次日对其他四对卖淫嫖娼人员的询问笔录、王某询问笔录等。法院认定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9年12月17日16时20分许在对大连市××××洗浴中心(现已更名)执法检查中,发现原告李某某涉嫌嫖娼,被告通过其所属的派出所将位于案涉洗浴中心门口路旁的李某某查获。随后,被告分别对李某某、杨某某以及查获的其他涉嫌卖淫嫖娼人员进行询问,制作询问笔录,被告还对案涉消费记录、支付方式等细节进行调查取证。调查中,原告李某某与杨某某均对案涉事实予以认可,双方陈述内容可以互相印证,即:当日16时20分许,在案涉洗浴中心206包间内,李某某和杨某某以商定好的179元价格进行嫖娼与卖淫,李某某通过微信支付给该洗浴中心共计207元。被告于2019年12月18日向李某某告知拟处罚事实、依据,并告知其具有陈述和申辩权利,同日,被告对原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原告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字。另查,被告于2019年12月18日对案涉卖淫人员杨某某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其拘留十五日的处罚。被告还对同时查获的其他卖淫嫖娼人员给予行政处罚,对涉及刑事犯罪的人员立案侦查。原告因不服被诉行政行为向大连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受理后,原告撤回复议申请。法院判决理由及结果被告提供的几份案涉询问笔录,内容基本相符,可以相互印证,能反映原告到案涉洗浴中心实施嫖娼行为的事实。《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卖淫、嫖娼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在公共场所拉客招嫖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被告适用该规定,对原告处以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其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原告申请对其是否存在性功能障碍作司法鉴定,因鉴定结果并不影响本案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因此,原告的鉴定事项于待证事实无意义,本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综上所述,被诉行政行为合法,原告请求撤销无法律基础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20年9月29日,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9月15日 下午 3:26
其他

工伤赔付的11个程序指引

当前环境异常,完成验证后即可继续访问。
9月14日 上午 11:15
其他

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老人、普通员工的,应认定有规避执行的故意(2024年9月)

恶意变更法定代表人规避执行的司法认定与规制路径(作者:汪佳,浙江衢州中院)《人民法院报》2024年9月4日第7版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决定》提出,深化审判权和执行权分离改革,健全国家执行体制,强化当事人、检察机关和社会公众对执行活动的全程监督。今年全国两会上,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提出,持之以恒解决执行难。“切实解决执行难”的实效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强制执行程序运行的效果。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企业法定代表人在面临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司法强制措施,情节严重甚至还可能面临刑事制裁时,会选择变更法定代表人以规避执行。笔者拟对司法实践中恶意变更法定代表人规避执行的现象进行探讨,并提出解决对策,以期更好指导执行实践。一、对恶意变更法定代表人进行规制存在的困难1.变更登记审核不审慎。实践中,存在对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申请还存在“重形式、轻内容”的现象,缺乏对相关材料真实性的实质审查,对法定代表人负债情况以及企业涉诉涉执情况亦掌握不足,不少涉诉企业通过恶意变更逃避责任,甚至存在“冒名变更”情况。2.规避行为隐蔽性强。具有恶意变更行为的,往往会选择在案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前完成,甚至提早到判决生效前,导致对主观恶意判断难度加大。以浙江省衢州市为例,2022年以来,全市两级法院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执结被执行人为企业的案件1986件,其中涉法定代表人变更83件,而在诉前调解阶段和一审判决前完成变更的占比达79.52%。3.缺乏“恶意”认定标准。目前法律未明确界定恶意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内涵外延,企业申请变更是出于经营需要,还是规避执行,较难认定。此外,因恶意变更行为往往在完成后才被发现,对于相关证据的搜集存在难度。如衢州下辖某基层法院,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涉嫌恶意变更向法院申请审查12件、提起行政诉讼4件,最终被认定为恶意变更的仅3件。4.变更后“三类关联人员”认定困难。除法定代表人外,法院依法可对企业实际控制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等“三类关联人员”采取执行强制措施。有的被执行企业故意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无关老年人等特殊人员,并采取股权代持、隐名投资等方式继续控制企业。二、影响对恶意变更行为进行司法规制的原因1.立法与执行相关规定模糊。规避执行是以貌似“合法”行为来逃避履行债务的不诚信行为,对此概念并无专门的立法和学说。法律上,勉强能援引的只有法律原则,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都强调的“诚实信用原则”。司法解释层面,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出台的《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其内容大多为强化执行措施的正面要求,对于规避执行行为只列明了拒绝报告财产、虚假报告、隐匿转移财产等,未涉及变更法定代表人。2.企业自治与执行强制性有冲突。变更法定代表人系企业自治权的重要内容,法律法规对企业法定代表人任职资格、变更方式的规定较为宽松,只需企业内部履行相应手续并依法办理变更登记即可,没有附加额外的限制条件。但执行程序具有强制性特征,在企业未能履行法定债务之前,其行为理应受到一定的限制,该限制以不影响企业偿债能力为限。法定代表人对企业履行债务能力起着重要作用,一旦企业滥用自治权利,法律赋予的权利难免会沦为规避执行的工具,导致执行工作陷入被动和僵局。3.公正与效率的统筹兼顾。执行程序首要强调的价值是效率,执行实施机构进行认定是否存在滥用企业法人独立地位逃避债务行为,有“以执代审”之嫌。从程序正义的角度考察,揭开企业面纱涉及企业、企业实际控制人、债权人各方诉讼权利平衡取舍,应当在审判程序中解决才能更好体现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统一。受该观念影响,执行程序中很少对企业法定代表人采取直接规制手段,此漏洞甚至成为恶意逃废债的常用手段。三、恶意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司法规制路径1.强化审执衔接中的行为保全适用。要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限制涉案企业变更法定代表人,是防止恶意变更法定代表人最直接、最有效的手段。从法律依据上看,可适用民诉法第一百零三条的诉讼保全制度。在诉讼前或诉讼中,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实施行为保全,限制涉案企业实施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行为。但需要注意的是,当事人申请的,要提供初步的证据证明存在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可能且会损害当事人利益的实现。比如现有的法定代表人深度参与企业的经营,变更法定代表人会影响企业正常运营;被执行企业涉及多起执行案件,多数为终本结案或无财产可供执行,说明企业的偿债能力已经严重不足。另外,如果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初步证据,但愿意为行为保全提供相应担保的,可予以准许。2.审慎适用执行程序中限制变更法定代表人。在执行环节,法院能否限制被执行企业实施变更法定代表人行为,在理论和实务界均有较大争议,持反对意见者认为变更法定代表人是企业自治权利,法定代表人退出并无限制,法院不得擅自创设相关控制性措施。支持者认为,被执行人的自治权利行使应受到一定限制,应当以不影响债务履行为限,当企业内部管理行为有可能损害债权人利益时,执行法院可以依当事人申请对其限制。如果被执行企业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行为确有合理理由的,可通过执行异议、复议途径加以解决。鉴于在现行法律框架下,执行机构直接裁定禁止被执行人变更法定代表人,缺乏明确法律依据,应当审慎适用。上海、江苏等地已经探索通过与市场监管局等行政主管部门出台联动协作机制或者会议纪要的形式,规定法院可向相关部门发送限制变更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该模式从实践层面规划了操作路径,可在个案中进行参照操作。但需要强调的一点是,限制变更毕竟是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做出限制,在没有明确上位法依据的前提下,即便对个案进行限制,也要审慎适用,只有具有明显的恶意变更可能性的,才可做出限制。3.细化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恶意评价标准。对变更法定代表人是否属于恶意规避执行,实践中缺乏统一的标准。笔者从司法实践层面总结,恶意的判断可借助企业资产状况、变更时间节点、变更对象、行为后果等几个方面进行把握。一要关注变更时企业的资产状况,对于已经资不抵债的企业,要重点予以关注和预判。二要把握变更的时间节点,尤其是要关注债务发生、诉讼、裁判生效、申请执行几个重要的节点,一般来说,时间越是靠前,被执行企业的自证责任越小。对于债务发生后一审败诉前变更的,侧重审查企业内部决策是否合法,只要经过合法有效手续的,不宜予以推翻;对于一审败诉后到强制执行前这个时间段内变更的,主要审查新任法定代表人对企业是否具有实际掌控力,比如是否了解企业经营状况、是否参与企业经营等,否则应认定为恶意变更;对于申请执行后执行措施实施前,被执行企业无正当理由和充足证据而变更的,一般应认定为恶意规避;对于实施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等措施实施后仍变更的,对被执行企业的举证责任理应更加严苛。三要关注变更的对象,原法定代表人进行变更的本质是摆脱特定身份,进而对法院查找财产线索、采取强制措施造成障碍,因此变更后的对象身份是重要的审查方面。如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普通职工、年迈老人、无关亲属甚至是下落不明的人,则应认定变更行为具有规避执行的故意。四要关注变更行为对案件执行结果的影响。只有债权人的胜诉权益因被执行企业变更法定代表人而不能兑现时,才能认定其变更可能具有主观恶意性。4.合理分配举证责任。一旦法院对原法定代表人做出限制消费、限制出境等强制措施,原法定代表人可通过启动执行异议、复议程序实现权利救济。目前法律及司法解释中都没有明确对于执行程序中的举证责任分担的规则。笔者建议,可按照原始债务起诉的时间节点进行区分,因为起诉时点可视为双方已形成自洽僵局,需要司法公权力介入,此时双方对于裁判后果已有预判。在起诉之前发生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应由申请执行人承担被执行人构成实际控制人等身份的举证责任,在此之后发生法定代表人变更的,由被执行人原法定代表人自行承担证明其已不再是被执行人的实际控制人、直接责任人或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的举证责任。5.强化执行联动机制建设。企业法定代表人规避执行现象的发生,与相关部门的监管缺位密切相关,破解这一乱象也需要联动单位的协同配合。一是与公安机关加强协作,加大协助法院查人找物的力度。即便实施了变更行为,一旦被判定为恶意变更,也可顺利对原法定代表人采取执行惩戒措施,最大程度形成司法震慑,压缩该行为的生存和获利空间。二是建议与市场监管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加强涉案企业法定代表人的退出审查和信用监管。对于被执行人企业办理变更法定代表人手续的,加强实体审查力度,并将相关信息通报执行法院。与信用建设部门强化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失信法定代表人任职限制、从业惩戒等机制,从根源上遏制规避执行行为的发生。声明:本文内容转自《人民法院报》2024年9月4日第7版“恶意变更法定代表人规避执行的司法认定与规制路径”一文,作者:汪佳,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由“最高判例”公众号编辑、整理,整理人:陈鸣鹤,转载请注明。违必究。
9月13日 下午 12:29
其他

自杀式裁员:院长带员工集体嫖娼后举报自己!网友:太狠了,是真懂设计...

文章来源:问律综合自网络随着经济环境的波动,企业在面临经营压力时,可能会采取各种策略以优化成本结构。然而,在这一过程中,如何平衡企业利益与员工权益,确保法律与道德底线的坚守,成为了当前社会广泛关注的焦点。近期,一则关于设计院院长通过组织团建活动一家设计院的院长带员工嫖娼后竟自己举报自己进行“隐蔽式裁员”的报道,引发了广泛的关注和热议。事件始末据一位员工在小红书上爆料,某设计院的院长为了应对经营困难,减少高额的裁员赔偿费用,想出了一个狠招。他先是挑选了一些在职10年以上的老人,和大家约定时间出去团建,目的地是某KTV,到这里都很正常,这些员工本来以为领导这是给他们优待呢,心里还美滋滋的,可令人没想到的是,团建过程中领导额外安排了很多节目,美女找了,酒也喝了,灯光闪烁、歌声喧闹、纸醉金迷、酒精上头之后,这些员工犯了大多数男人都会犯的错。故事高潮来了,领导看员工们玩的渐入佳境,忘乎所以,马上一个电话,自己举报自己,员工被集体带走。最后公司以员工参加非法活动为理由零成本裁掉了想要裁掉的员工。无独有偶,听说现在很多央国企都在进行类似的“包装式裁员”。有的企业甚至一分钱赔偿都没出,就成功裁员了
9月13日 下午 12:29
其他

员工离职经济补偿金一览表(2024年最新版)

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因本法第二十六条
9月12日 上午 7:39
其他

最高法:非EMS催收通知且无法确认送达,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

转自:法务之家▌裁判观点:根据法释(2008)11号第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2003)民二他字第6号答复主要内容为:债权人通过邮局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保证人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在债权人能够提供特快专递邮件存根及内容的情况下,除非保证人有相反证据推翻债权人所提供的证据,应当认定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债权人通过顺丰公司寄送邮件,其证据为顺丰公司的寄件存根。该证据能够证明债权人已将邮件交邮,但是不能证明邮件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债务人。(2003)民二他字第6号规定的邮寄方式是特定的,即通过邮局的特快专递。顺丰公司并非邮局,仅是一般快递公司。无论债务人当时的营业状态如何,债权人均应提供邮件回执等证据证明邮件已经到达债务人,否则,应认定未有效催收债权,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9月12日 上午 7:39
其他

丈夫变性后未与妻子离婚即与他人结婚的行为是否构成重婚

来源:刑事备忘录案例:陈女士与张某结婚后,张某失踪近两年,在这期间,张某进行了变性手术,重新办理女性身份证明,并与另一男子结婚,那张某变性后与他人结婚的行为是否构成了重婚罪?笔者将在本文中谈谈一些陋识。
9月12日 上午 7:39
其他

突发!武汉一家律所被警方查封,网传是与法律咨询公司合作,涉嫌诈骗!

来源:千千法言、法务之家网传:昨夜(9月10日),武汉东湖高新区某写字楼里的某律师事务所被警察叔叔一锅端了,原由是与不正规的法律咨询服务公司合作,涉嫌罪名很大可能是诈骗,具体情况还是坐等官方通报吧。近年来,随着抖音、视频号等的兴盛,还有那帮搞教培、健身房等倒闭了的人进军法律服务市场,他们敢于号称"打不赢官司不收费、承诺百分百胜诉与回款、7天快速离婚、离婚不用到场",收费很低,这种视频广告随处可见,其本质是利用当事人的急切心理,利用法律专业的信息差,实施欺骗行为。如果最终无法实现承诺,这就是一种欺诈,收费金额高了,这就是诈骗。律师个人不要为了眼前的利益,与不正规的营销机构合作,轻则受到行业处罚,重则构成犯罪!该律所成立于18年,现有9名律师。截止小编推送,有本地律师消息说,还有一家湖北律所被查封。也有本地律师说,可能是假冒律所。最终是何原因,一切以官方通报为准。据武汉的律师朋友说,这家律所与不正规的法律服务咨询公司合作,让公司挂律所的牌子,律所注册地在武汉市硚口区,可武昌区也有地方挂律所的牌子。朋友还说,司法局经常接到对这家律所的投诉。我看到封条是公安贴的,这表明这家律所很有可能涉嫌刑事案件,罪名可能是诈骗。近年来,法律服务市场乱象横生,什么人都可以进军法律服务市场,那些开餐馆、开健身房等倒闭也进军法律服务市场,特别是随着抖音、快手等视频号的盛行,他们象蝗虫似的无孔不入,抖音、快手等视频号上都是他们忙碌的身影,法律业务市场很大一部份都被他们霸占了。大家还记得去年律师圈抨击“法务经纪人,律师经纪人”一事吧。有些法律服务咨询公司的业务员在进行宣传时,声称可以对接全国甚至国际的律师、公安、检察院、法院、纪检监察系统,有的还承诺包赢,打不赢不收钱,等等,简直就是无所不能,这些一看就是骗人的,可由于信息差,由于当事人急于需要法律服务的迫切心理,有人就信这个。如果最终无法实现承诺,相关人员可能就涉嫌诈骗了。至于武汉这家律所具体情况如何,我们就坐等官方通报吧。这也给律师们敲警钟,不要为了眼前的利益而与乱七八糟的营销机构合作,不然轻则受到行业处罚,重则构成犯罪。同时,对法律服务咨询市场的乱象,也希望相关部门出手,管管那些牛鬼蛇神吧。
9月12日 上午 7:39
自由知乎 自由微博
其他

人民法院报 : 应当允许当事人当庭拍照、复印庭审笔录

庭审笔录要完整、真实、无删减、无增改,要全面、客观、真实有效的反应庭审状况。庭审笔录又称法庭笔录或审判笔录,是法院裁判案件不可缺少的书面材料,它是在法庭审理过程中,由书记员制作的同步反映全部审判活动的真实情况的文字记载。庭审笔录反映的是案件审理的整个过程,是法院依法作出裁决的重要依据,也是日后进行审判监督的重要材料,其重要作用和意义显而易见。庭审笔录应当客观、真实、及时、准确地反映庭审的全部活动。人民法院报:浅析当事人能否当庭拍照、复印民事案件庭审笔录在司法实务中,当事人能否当庭就民事案件庭审笔录拍照或者复印?有两种常见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案件尚未审结,庭审笔录涉及审判机密,不允许拍照或复印;第二种观点认为,除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材料,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外,其他民事案件的庭审笔录,当事人都有权拍照或者复印。笔者赞成第二种观点,原因如下:首先,随着审判方式改革,庭审笔录已经不再是机密。早在2013年初,人民法院新闻传媒总社即牢牢把握司法公开发展的大势,借助互联网新技术研究开发中国法院庭审直播网,于当年12月11日上线运行,并为部分省、区、市法院直播了大量庭审案件。实践证明,庭审直播让人民相信司法、提升了司法公信力,确保了司法公正。现如今,很多法院将庭审“公开是原则、不公开是例外”的工作思路贯穿于审判工作中,并将庭审直播作为办案法官的重要考核指标,全社会都可以在网上看到庭审直播。在这种大趋势下,认为庭审笔录涉及审判机密,为防止泄密而不允许当庭拍照或复印庭审笔录,显然站不住脚。其次,允许庭审笔录拍照或者复印,有利于强化庭审规范化。庭审是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的关键,是法官形成内心确信的必经阶段,也是诉讼活动中的中心环节。通过当事人拍照或者复印庭审笔录,可以进一步将庭审至于阳光之下,推进庭审公开,倒逼法官进一步建立健全庭审行为规范,严格开庭、调查、辩论等工作标准,提升法官庭审驾驭能力,确保庭审公正、高效、有序运行,有利于不断提升司法能力,强化庭审规范化。最后,拍照或复印庭审笔录具备法律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查阅本案有关材料,并可以复制本案有关材料和法律文书。查阅、复制本案有关材料的范围和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代理人查阅民事案件材料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代理民事诉讼的律师和其他诉讼代理人有权查阅所代理案件的有关材料。但是,诉讼代理人查阅案件材料不得影响案件的审理。”第五条规定:“诉讼代理人在诉讼中查阅案件材料限于案件审判卷和执行卷的正卷,包括起诉书、答辩书、庭审笔录及各种证据材料等。案件审理终结后,可以查阅案件审判卷的正卷。第七条规定:“诉讼代理人查阅案件材料可以摘抄或者复印。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材料,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通过以上法律法规可以得知,当事人和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均可以依法查阅并复制案件材料。事实上,部分发达地区法院出台相应的政策,为了保障当事人阅卷权。如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与深圳市律师协会于2016年8月签署了《推进法律职业共同体建设的合作备忘录》,保障律师在庭前会议或庭审结束后对相关笔录进行复印、拍照。综上,公开审理的民事案件案件,庭审笔录只是审理过程的记录,不存在泄密的情形,应当允许当事人当庭拍照、复印庭审笔录。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律师查阅、复制庭审笔录的通知各基层法院,本院各部门:为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规范庭审笔录的查阅、复制等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切实保障律师诉讼权利的规定》等司法解释以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东省公安厅广东省国家安全厅广东省司法厅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实施办法》的规定,现就规范律师查阅、复制庭审笔录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律师有权在诉讼过程中查阅、复制案件的庭审笔录。人民法院应当为律师查阅、复制庭审笔录提供便利,并保证必要的时间。律师可以根据需要带律师助理协助阅卷,人民法院应当核实律师助理的身份。复制庭审笔录可以采用复印、拍照、扫描、电子数据拷贝等方式。二、律师提出查阅庭审笔录要求的,应当当时安排查阅,无法当时安排的,应当向律师说明并安排其在三个工作日以内查阅,不得限制律师查阅庭审笔录的次数和时间。律师可以通过广州审判网、“广州微法院”小程序自助查询公开开庭的庭审笔录。对于公开开庭案件但审判人员暂未上传开庭笔录的,律师可以通过“广州微法院”小程序提出在线查阅的申请,审判人员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三个工作日内,安排人员扫描庭审笔录并推送至系统,方便律师自行查阅。对于非公开开庭案件笔录,暂不开放线上阅卷。三、律帅查阅、摘抄、复制的庭审笔录属于国家秘密的,应当经过人民法院同意并遵守国家保密规定。律师不得违反规定,披露、散布案件重要信息和庭审笔录,或者将其用于本案辩护、代理以外的其他用途。四、律师办理申诉、抗诉案件,在人民法院经审查决定立案后,可以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到人民法院的案卷档案管理部门或者正在持有案卷的办案部门查阅、摘抄、复制已经审理终结案件的案卷材料以及与该案件直接相关案件的案卷材料。五、本通知所称的“律师助理”,是指辩护、代理律师所在律师事务所的其他律师和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年12月9日最高法院:“庭审等全部笔录”必须通过互联网向律师公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通过互联网公开审判流程信息的规定法释〔2018〕7号(2018年2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33次会议通过,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
9月11日 上午 11:51
其他

2024:人身损害赔偿12个项目+计算方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身体、健康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1、医疗费医疗费是指为了使直接遭受人身伤害的自然人恢复健康、进行医疗诊治的过程中所花费的必要费用。
9月10日 上午 11:37
其他

离婚后仍共同生活并多次自愿性生活,是否可参照“婚内强奸”不构成犯罪?

来源:Alpha数据库(图片来源于网络,与文章内容无关,若侵权请联系删除)导读:根据我国的刑事司法惯例,一般情况下,“婚内强奸”并不会被追究强奸罪,也即法律意义上的丈夫不能成为强奸罪的主体。但如果婚姻并非处于正常存续期间,即处于离婚诉讼期间、分居期间等双方感情极不稳定的时期,此时丈夫并不能完全排除成立强奸罪的可能性。但如果双方已离婚,但仍共同生活并共同抚养小孩,甚至双方在离婚之后案发之前曾有过多次性生活,这时能否成立事实婚姻关系,即双方仍处于刑法意义上的婚姻关系,是否能够参照“婚内强奸”进行评价处理?今天小编带来一起在离婚后仍共同生活并存在性生活的强奸案案例,看法院在实务之中是如何评价的?//一、文书情况审理法院: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案号:(2016)豫1525刑初509号案由:强奸、非法侵入住裁判日期:2016年11月09日合议庭:审判长冯刚、审判员刘康学、审判员袁从兵、书记员李敏//二、控辩双方基本情况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某某,男,1982年1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寿县,X族,初中肄业,经商,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寿县,住寿县。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现因涉嫌强奸犯罪,于2016年4月20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固始县公安局逮捕。辩护人陈某某,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审理程序情况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公诉刑诉〔2016〕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强奸罪、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6年9月12日向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本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雪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控辩双方意见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康某某与历某于2008年离婚后,未经历某允许,采取换锁等方式多次非法侵入历某位于河南省固始县城关隆兴花园1号楼4单元三楼的家中,并于2016年3月30日凌晨2时许在历某家中违背历某意志,强行与历某发生性关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康某某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并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强奸罪、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复制粘贴网址cqzhihaolaw.com进入智豪律师事务所官网专注刑案,我们更专业被告人康某某当庭辩解称,他不认为他构成强奸,他们共同生活了这么多年,进进出出的很多人都知道,他们在一起过了很久。对于换锁的事情,因为家里钥匙两个孩子也有,他们每次钥匙丢了都是他换锁的。其辩护人提出:(1)婚内强奸不构成犯罪。按照刑法学理论,比照重婚罪的构成要件及犯罪类型(先法律婚后事实婚)。康某某与受害人历某属于刑法学中的夫妻关系。本案即是事实婚姻,又有一儿一女的事实,又有邻居张某1的证人证言证实,其二人一直以夫妻名义在一起共同生活。还有是康某某出资购买房屋,双方共同生活居住。由于有合法的、事实的婚姻关系存在,一方有权要求另一方履行性行为的义务(同居义务),即使丈夫的行为对妻子的性自由权利有侵害也不构成犯罪,不把丈夫强迫妻子性交视为强奸犯罪;本案在康某某的陈述中明确表述是,历某主动提出过性生活的。因此,康某某不构成犯强奸罪。……(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当前办理强奸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的规定,康某某不构成犯强奸罪:从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康某某与历某是夫妻关系,以及历某的陈述也没有叫唤,也没有反抗,同时也不是第一次和她这样发生性关系,以及对康某某在发生性行为过程的行为动作的描述,均没有看到康某某实施暴力和所谓的受害人历某反抗的行为。本案双方无论是在2016年3月30日之前多次发生性行为,还是在2016年3月30日之后的2016年4月16日晚上10点双方再次发生性行为。纵观全案,没有证据证明康某某在与历某在发生性关系过程中,康某某采取了任何暴力手段的证据,也没有证据证明历某实施了反抗行为。历某控告康某某对其实施强奸一事。无论是从强奸罪的犯罪构成来看,还是从法律依据来看,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康某某也不构成犯罪。//五、法院查明事实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被告人康某某与受害人历某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2008年2月28日,双方因感情不合协议离婚,离婚后双方仍在一起共同生活。2008年11月21日,历某以22万元的价格从他人处购买了位于固始县城区隆馨花园1号楼4单元三楼的房屋一套,并以历某为房屋所有权人办理了房屋产权证明。2009年1月5日,双方生育一男孩。2012年10月26日,双方协议解除非法同居关系,并约定男方不得扰乱女方独立的生活秩序,不得擅自以任何理由进入女方所居住的房屋。2016年3月8日,康某某将房屋的门锁进行了更换,并将钥匙通过其孩子交与历某。2016年3月30日凌晨2时许,康某某在历某家中违背历某意志,强行与历某发生性关系。//六、法院认定情况法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强奸罪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复制粘贴网址cqzhihaolaw.com进入智豪律师事务所官网专注刑案,我们更专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的罪名和事实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康某某当庭辩解称,他不认为他构成强奸,他们共同生活了这么多年,进进出出的很多人都知道,他们在一起过了很久的意见,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辩解意见,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其辩护人提出,1、关于强奸罪。(1)婚内强奸不构成犯罪。康某某与受害人历某属于刑法学中的夫妻关系。因此,康某某不构成犯强奸罪。(2)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均不属实。(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当前办理强奸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的规定,康某某不构成犯强奸罪:从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康某某与历某是夫妻关系,以及历某的陈述也没有叫唤,也没有反抗,同时也不是第一次和她这样发生性关系,以及对康某某在发生性行为过程的行为动作的描述,均没有看到康某某实施暴力和所谓的受害人历某反抗的行为。无论是从强奸罪的犯罪构成来看,还是从法律依据来看,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康某某也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辩护意见,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9月10日 上午 11:37
其他

29亿离婚案收4500万律师费,当事人以“我是文盲,离婚不是我的本意”为由,可以要求减少吗?

原告:上海博京律师事务所被告:项某英,女,1948年12月7日出生,住上海市徐汇区。【博京律所诉请】项某英支付律师费4523.993万元,后博京律所变更为2370.4873万元。【项某英主要辩称】博京律所的诉请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全部诉讼请求。一、《聘请律师合同》第四条第3款的约定属于风险代理收费,而非根据确定标的额进行比例收费。二、在离婚案件中以风险代理收费违反法律规定、公序良俗,没有法律效力。三、离婚案件禁止风险代理收费;对于可以适用风险代理收费的其他民事诉讼案件,律师事务所在签订委托合同时应当履行而未履行前置告知程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合同无效。四、项某英系文盲,在合同订立时不理解系争条款内容,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对其不产生效力。五、《聘请律师合同》中的讼争律师收费畸高,收费标准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适用。六、即使法院认定系争条款有效,因系争条款系格式条款,显失公平,项某英有权行使撤销权。七、博京律所及其指派的吴志强、李某带律师严重违反系争合同约定,以牟取违法利益为目的,恶意破坏家庭关系,导致古稀夫妻离婚的严重损害后果,构成根本违约,无权主张律师费。八、《关于聘请律师合同的说明》不是项某英真实意思表示,不产生法律效力,亦不构成对《聘请律师合同》的变更。九、根据《聘请律师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方式,博京律所亦无权以主张到权益的比例收取律师费。十、鉴于博京律所投入一定时间与工作,可酌情根据合理工作时间计算律师费。在博京律所变更诉请后,项某英补充答辩意见如下。一、系争风险代理条款无效后,博京律所已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其重大过错行为应承担相应责任,无权主张服务报酬。二、即使博京律所有权在合同无效的前提下主张律师服务报酬,报酬计算应以其实际付出的工作量为基准,根据工作小时确定报酬数额。……被告认为至多在25万元以内支付原告报酬。三、原告提出29.641161亿元为诉讼标的,并按《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政府指导价中间值主张律师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经原、被告一致认可,符合律师服务合同约定的诉讼标的数额,应当以55,000,000元为准,最多只能是法院及双方当事人确认的4亿元……,即以4亿元为诉讼标的进行计算,正常履行且有收益的可得报酬低线为2,720,000元。基于原告违法、违约中的过错程度、原告实际工作量及原、被告之间专业知识和地位差异等因素,可在此基础上按25%计算,即在193,250元之内确定原告报酬,最高不超过680,000元。最后,原告变更诉请后的数额远高于原违法报酬约定计算出的律师费,严重违背法律原则和导向。综上,请求法院不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或者在250,000元以内酌定原告合理成本。【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11日,(甲方)项某英与(乙方)博京律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约定:1.为甲方向郑某某发出律师函,主张财产权(具体由甲方确定);2.律师函发出后,如郑某某未做任何反馈,也未实现给付的,则代表甲方向郑某某主张权利,进行交涉或谈判,以实现甲方主张;3.律师函发出并与郑某某交涉或谈判未果的,代表甲方向郑某某提起诉讼,具体诉讼请求在甲乙方讨论基础上进行确定。…四、经双方协商,甲方按如下方式向乙方支付律师费:1.第一委托事项:律师函发出前,甲方先向乙方支付律师费人民币叁万元;2.第二项委托事项:通过交涉或谈判实现甲方主张的,则甲方同意按其配偶支付的一个月生活费标准向乙方支付律师费,该律师费甲方于第一个月生活费到账后3日内支付50%,第二个月生活费到账后3日内再支付50%;3.第三委托事项:上述两项均未实现甲方主张的,则甲方委托乙方对郑某某提起离婚诉讼(一审、二审、调解、和解和执行等全部诉讼程序),甲方于正式起诉前再付5万元律师费,余款将通过诉讼或调解或和解而主张到的权益的10%作为律师费支付给乙方。”同日,项某英在博京律所提供的《关于聘用律师合同的说明》落款处签名,……说明如下:本案金额大、案情复杂、周期长,通过与上海博京律师事务所协商,考虑到本人诉前没有经济能力直接按《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规定的标准支付律师费,故最后确定所有阶段全包收费比例10%,并申请缓交律师费,经协商最后确定余款将通过诉讼或调解或和解而主张到的权益后再向博京律所支付。”同日,博京律所向郑某某发送律师函,未获回应。2018年4月24日,博京律所为项某英拟写离婚起诉状,向本院申请立案。离婚起诉状由博京律所律师打印格式文本,项某英在落款“原告”处签名。离婚起诉状后附有财产清单及估值表,罗列郑某某名下车辆4部、不动产4套、直接持有股权或股票及宏润控股主要资产情况,暂估金额为26.4亿元。该表格由博京律所律师制作,项某英未签名。本院于2018年5月2日对项某英诉郑某某离婚一案予以立案。2018年5月3日,项某英向本院递交缓交受理费申请书,称因其年事已高,无经济来源,无力承受巨额受理费,故向法院申请缓交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99,200元。该申请书为打印文本,由博京律所律师制作,其中“人民币2,799,200元”部分由博京律所李某带律师手写添加,项某英在添加部分之后签名。我院于2018年5月10日作出(2018)沪0104民初9160号《民事裁定书》,冻结郑某某的银行存款人民币600,0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2018年7月3日,项某英与郑某某签订备忘录,吴志强律师作为项某英的代理人在备忘录上签名,项某英与郑某某之子郑某1、郑某2作为见证人在备忘录落款处签名。2018年7月24日,项某英与案外人尹某某签订委托调查协议,委托尹某某代为调查取证,合同签订首付款25,000元,调查终结后付款25,000元。博京律师称项某英想调查郑某某有无婚外情,代理人从网上搜寻到尹某某,项某英与尹某某在博京律所签订协议,费用25,000元由项某英交付博京律所李某带律师,再由律所支付给尹某某。项某英认为博京律所作为专业法律服务机构,向委托人提供违法服务,其在履行法律服务中存在违法行为,不合法的收费已由博京律所取得,应全额返还。2018年8月1日,博京律所向郑某某发送律师函:“…鉴于郑某某未能配合法院实施宏润控股名下不动产之查封,依照2018年7月3日备忘录第四条约定,登记在郑某某名下的宏润建设79,466,797股股票已归项某英所有。请郑某某立即办理该等股票的过户手续。”博京律所接受项某英委托后,开展律师服务工作,为离婚案件诉讼调取相关人员身份信息资料、代为缴纳诉讼费及保全费、申请调查令、申请限制郑某某出境、准备保全材料并申请保全、草拟调解方案、与项某英子女及郑某某律师进行沟通等相关工作。2018年9月29日,经本院主持调解,项某英与郑某某自愿达成离婚调解协议。本院作出(2018)沪0104民初916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如下:“一、项某英与郑某某离婚;二、上海市徐汇区武康路XXX号房屋产权由项某英、郑某某共同共有;三、上海市徐汇区田东路380、386、392号101室店铺归项某英所有,郑某某于2018年10月31日前配合办理房地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四、上海市徐汇区辛耕路XXX弄XXX号32B房屋产权归项某英所有,郑某某于2018年10月31日前配合办理房地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五、郑某某于2019年9月30日前支付项某英人民币20,000,000元,其中10,000,000元于2018年10月30日前支付,另10,000,000元于2019年9月30日前支付;六、其余在项某英、郑某某各自处及各自名下财产均归项某英、郑某某各自所有;七、案件受理费,因调解结案,故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0,000元(项某英已预缴),由项某英承担300,000元,郑某某承担700,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项某英承担。”该案已生效。博京律所提供证人孙小昆、鲍振玉的证人证言及公证书,证人孙小昆、鲍振玉系夫妻关系,证人与项某英系朋友关系。证人陈述,鉴于朋友关系,每次回沪项某英都哭诉婚姻不幸,约30多年无夫妻生活,看她痛苦的状况且离婚欲望一次比一次强烈,鲍振玉出于同情让孙小昆帮她找律师,在将选择的律师事务所及律师情况告知项某英后,项某英确定后就委托事宜与孙小昆商讨,之后委托孙小昆与吴志强律师交涉:1.恳请吴律师代理此案;2.律师费可否优惠?或按风险代理。吴律师答复:1.风险代理不可做,司法部有规定;2.建议先调解,不成再诉;3.律师费可以按规定分期支付。项某英既想离婚,又无钱打官司。她想来想去提出方案:前期少付点,结案按收益10%结清。吴律师同意。之后项某英自行与律所签约,证人未参与。博京律所为取证所需,由其负责人吴志强律师于2019年1月22日到上海市闵行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上海市闵行公证处于2019年2月21日出具(2019)沪闵证经字第235号《公证书》,证明吴志强律师与项某英、郑某2的微信聊天记录在现场截屏后打印附卷,内容与实际情况相符。公证书仅证明电子数据被提取时的客观状况,不证明其在提取之前的状况。另查明,户籍资料记载项某英的文化程度为文盲或半文盲。项某英于2003年1月30日初次领取驾照,有效期至2025年1月30日。项某英申请证人胡某某出庭作证,证人胡某某当庭陈述:“我与项某英是朋友,项某英是文盲,只能写自己的名字,我与其微信聊天通过语音,我曾用项某英的手机为其代打文字。2018年4月24日、4月26日两条微信聊天是我帮她打的,7月28日的文字不是我打的,是语音转换成文字,是象山话转换。便条由我写好交给项某英,平时惯常操作都有记录,项某英一同到银行转账,由我操作,便条上记录均为建设银行,系一次整理所得,2018年5月的200,000元系汇给法院的诉讼费,现金40,000元交给吴律师是我听项某英口述所作记录,总计金额420,000元。”博京律所认为证人与项某英关系密切且参与离婚调解,有利害关系,且证人所述内容也只是听项某英转述,其证词不可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项某英与博京律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委托博京律所处理离婚纠纷一案,双方建立法律服务合同关系。项某英辩称其为文盲,离婚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对此,本院认为,户籍资料记载的文化程度并不能客观反映当事人的真实情况,即便文盲也并非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结合项某英取得驾照、正常处理日常生活事务的情况,且在离婚诉讼中,项某英本人到庭陈述其要求离婚的意愿,并最终在本院主持下达成离婚调解的事实,足以证明离婚系项某英本人意愿,其为处理离婚事宜委托律师,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项某英相关辩称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时,婚姻继承等类型的案件不适用风险代理。博京律所与项某英约定的按实际实现的权益的10%收取律师费,该约定对财产范围、价值衡量均处于不确定状态,并非对诉讼标的额的约定,符合风险代理的特征,属于风险代理。婚姻案件按风险代理收费不利于维护家庭和睦、有违善良风俗亦容易引发道德风险,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因此合同中关于收费标准的约定应属无效,但博京律所在项某英与郑某某离婚纠纷诉讼过程中实际履行了代理义务,项某英亦接受了代理服务,故仍应根据律师收费管理办法的规定按诉讼标的额比例支付律师代理费用。博京律所主张离婚案件诉讼标的额为2,964,116,100元,首先,由于博京律所与项某英约定律师费按主张到的权益的10%收取,该约定内容可以明确系争律师费用的收取以财产相关标的计算,未采用其他收费标准,该约定内容同时明确,该财产权益明确指向通过离婚诉讼,以裁判、调解形式确认并实际实现的权益,故双方在签订《聘请律师合同》时对诉讼标的金额未有明确约定,实际也无法明确约定,仅具备框架性的内容,但可以明确排除以财产总额收取律师费用,因此系争律师代理费用的收取,必须在裁判结果明确后方能确定,故博京律所上述离婚案件诉讼标的额的主张本院不能采纳。其次,在离婚案件诉讼过程中,博京律所律师作为项某英的诉讼代理人对夫妻双方财产标的金额的主张虽多有变动,但多次变动金额未经离婚案件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亦未经法院最终确认,不足以影响对最后实现的财产权益标的的确定。再次,离婚案件最终经本院调解结案,本院以结案标的额为400,000,000元的标准计收诉讼费用。经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本院依照博京律所与项某英一致确认的离婚案件最终结案确定的诉讼标的额400,000,000元计算项某英应支付博京律所的律师代理费用,符合公平合理原则,最为妥当。根据《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诉讼标的额为400,000,000元的收费在2,723,000元至6,225,000元之间,项某英主张博京律所为追求违法巨额律师费收益而违约,以及在履约过程中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要求在以400,000,000元为诉讼标的进行计算的可得报酬低线基础上承担违约责任,按25%比例计算进一步减少服务报酬。对此,本院认为,博京律所已提供证人证言阐述签约经过及律师收费方式的约定过程,提供房地产登记信息、工商登记查询等取证材料、代理人与项某英本人及其子女多次沟通协调等证据证明其实际服务内容,且自双方签订律师聘请合同起至本院最终达成调解离婚结案的诉讼过程中,项某英对博京律所提供的法律服务从未提出异议,最终离婚调解协议亦由代理人陪同项某英共同至本院签署,现项某英辩称博京律所构成违约,且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法律服务合同已按约履行完毕,本院根据博京律所提供的法律事务的难易程度、耗费的工作时间、委托人的承受能力、律师的社会信誉和工作水平等因素,参考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酌定为4,500,000元。项某英已向博京律所支付律师费80,000元,对此双方一致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应从项某英向博京律所支付的律师费总额中予以扣除。根据合同约定,项某英应支付差旅费5,000元,与博京律所提供的相应票据金额基本相符,本院予以确认。调查费25,000元,系项某英与案外人签订合同,相应款项由项某英交由博京律所律师,再由博京律所代为支付,博京律所为委托人代为支付相关款项并无不妥,该费用应由委托人即项某英承担。保全费5,000元,基于立案、申请诉讼保全均由博京律所律师来院完成,项某英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保全费由其直接支出,该费用仍应包含在博京律所垫付费用中。根据双方一致认可,项某英已向博京律所支付各项费用合计1,445,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保全费5,000元、诉讼费1,299,525元、调查费25,000元、差旅费5,000元,尚余110,475元,该部分费用应在律师代理费中一并结算。综上,项某英尚需支付博京律所律师费4,389,525元。【一审判决】项某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博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费4,389,525元。【二审判决】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提起上诉:项某英要求:改判项某英支付博京律所律师费366,525元。上海博京律师事务所要求:改判项某英支付律师费588.9525万元。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0,324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165,324元,由上海博京律师事务所负担人民币118,408元,项某英负担人民币46,91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284元,由上诉人上海博京律师事务所负担人民币18,300元,上诉人项某英负担人民币38,984元。附:律师风险代理的相关规定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关于印发《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6]611号
9月10日 上午 11:37
其他

最高法:执行程序中,普通债权按比例受偿,不考虑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参与分配的债权既包含本金也包含利息

案例索引:蔡明晓与蔡双玲等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案【(2021)最高法民再295号】
9月9日 上午 11:01
其他

突发!两高三部:法发[2024]12号发布!2024年9月3日起施行!

庭前会议中,人民法院可以就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依法处理管辖、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可能导致庭审中断的事项,组织控辩双方展示证据,归纳争议焦点,开展附带民事调解。第四条
9月9日 上午 11:01
其他

人民警察证过期不是不具备执法主体资格

冲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9月8日 下午 1:30
其他

最高法:第3次未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否支付二倍工资?(这篇讲清楚了)

节选自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新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7月第1版最高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第三十四条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订的,人民法院可以视为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并以原劳动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六、订立三次以上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处理实务中,一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三次以上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者起诉要求撤销最后一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请求重新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及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2倍工资。对此应首先推定双方签订最后一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的意思表示真实。在劳动者没有证据证明其没有首先提出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下,对劳动者的请求一般不予支持。如双方订立了三次以上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因此时双方已符合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故应适用本条第2款规定,视为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案例解读一、基本案情钟某某于
9月8日 下午 1:30
其他

女童掉入医院开水桶遭特重度烧伤!法院宣判:四方担责

4岁女童因玩闹在医院被大面积烫伤,谁该为此担责?近日,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依法审结了一起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件。2023年6月,富川某医院妇产科走廊人流如织,何某琼从开水房提了桶滚烫的热水,放在走廊一侧,后进入病房。与此同时,女童父母在附近病房内探望病人,被告宋某荣在病房外与人交谈。期间,女童独自走出病房,在走廊嬉闹,为制止其嬉闹行为,宋某荣用手轻轻碰了一下女童的额头,女童后退过程中不幸掉入何某琼事先放置的热水桶中,随后被送往其他医院救治,被诊断为特重度烧伤。何某琼将热水桶放在走廊一侧女童不幸跌入热水桶中在后续的赔偿事宜协商中,女童父母认为被告何某琼、宋某荣以及富川某医院均为过错方,应承担侵权责任,后因无法协商一致,于2024年3月4日诉至法院。法院审理富川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何某琼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将装有开水的水桶置于人员密集的通道,导致本案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宋某荣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注意观察周边环境,推女童额头,导致其后退过程中坐入放置在旁的水桶,亦存在相应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女童的法定监护人,在带未成年人到环境复杂的医疗机构中,未尽到安全监护义务,存在相应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富川某医院虽然不是事故的责任方,但是在提供开水的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提示义务及日常管理义务,造成他人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最终,富川法院核算女童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322754.59元,判令由被告何某琼、被告宋某荣、原告女童的法定监护人以及被告富川某医院等责任主体按照过错程度及与损害后果关联度分别承担50%、20%、20%、10%的赔偿责任。法官提醒小孩天性活泼好动,对危险缺乏预见和判断能力,容易发生意外事故。而医院走廊是患者、医护人员和访客频繁出入的通道,环境复杂,稍不注意,容易引发碰撞、摔倒等意外事件。家长带领孩子出入该类公共场合,应加强对孩子的教育和看护,对孩子的危险行为应及时制止。同时,医院应对危险源应尽到必要的提示和安全保障义务,避免对他人人身安全造成伤害。来源:广西富川法院
9月8日 下午 1:30
其他

法院:通过“花呗”扫码付款的方式形成的民间借贷行为无效,金额较大的,可能构成刑事犯罪!

文章来源:菏泽中院、山东高法作者:曹县人民法院
9月8日 下午 1:30
其他

“两高三部”最新发布刑事排非新规(2024年9月3日施行)

第一审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未予审查,并以有关证据作为定案的根据,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第三十四条
9月7日 上午 11:09
其他

因人身损害达成赔偿协议后未履行的,权利人可否主张对方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案情原告王某在被告某公司处从事打扫、清洁等工作。2023年2月18日,王某工作时发生事故,脚部受伤。王某向某公司提出一次性赔偿要求,经协商,双方签订《工地事故调解协议书》一份,约定:(1)经双方友好协商,某公司一次性赔偿王某医疗补助金、误工费、营养费等费用合计4万元,由某公司在双方签字时一次性付清;(2)双方签订协议后,终止双方的权利和责任,王某承诺不再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就受伤事宜向某公司要求费用;(3)协议自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后,某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王某诉至法院,要求某公司支付赔偿款4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分歧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达成和解协议,是否支持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达成和解协议不应支持逾期付款利息。关于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关于损害赔偿金的支付方式,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条规定,损害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协商不一致的,赔偿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但是被侵权人有权请求提供相应的担保。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人身损害赔偿之债不同于一般之债,其为法定之债,赔偿范围是法定的,支付方式法律也设定了条件。当事人虽然可以达成和解协议,但是并不能改变赔偿项目,故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赔偿范围包括逾期付款利息时,不应支持逾期付款利息。第二种观点认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达成和解协议应当支持逾期付款利息。人身损害赔偿之债发生后,具体赔偿数额是不确定的,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确定赔偿金额的,已将其转化为合同之债。合同之债不履行属于违约问题,而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就是承担违约责任的一种方式,故赔偿义务人没有按照和解协议约定履行赔偿义务时,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评析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均具有法理基础,但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达成和解协议,是否支持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应当区分两种情况:如果和解协议中无“逾期付款应当按照(具体)标准支付利息”等内容的约定,应当按照第一种观点进行处理。因为人身损害赔偿之债作为法定之债,兼具债务与责任的双重属性,并不同时存在合同之债的原给付义务和次给付义务,不因履行原给付义务发生障碍而产生次给付义务。如果和解协议中有“逾期付款应当按照(具体)标准支付利息”等内容的约定,应当按照第二种观点进行处理。因为此时人身损害赔偿之债已经转化为合同之债,迟延履行承担何种违约责任应当尊重双方的意思自治,在法定的范围内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王某与被告某公司就赔偿事宜已达成和解协议,但是无逾期付款利息的约定,应当按照上述第一种观点予以处理。后法院判令:一、被告某公司支付原告王某赔偿款4万元;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9月7日 上午 11:09
其他

车辆残值+维修费用﹥实际价值?保险公司拒赔超过部分,判了!

车辆发生事故后,保险公司将受损车辆残值,纳入维修成本,以维修费用高于事故发生前实际价值,违反“财产保险不得获利”为由拒绝理赔,那么车辆损失应如何认定?能否获赔呢?基本案情张某在甲保险公司为其名下的小型轿车投保了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90760元。后案外人刘某驾驶该车辆在高速公路发生碰撞固定物造成车辆及公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产生道路救援费用600元、高速公路及设施赔偿费6960元,均由张某先行垫付。此外,张某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公司已赔偿张某财产损失2000元。因对事故赔偿金额未达成一致,张某遂将甲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支付车辆修理费、公路设施赔偿款等各项损失。事故发生后,张某单方委托A评估公司对车辆修复价格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车辆价格评估基准日的市场修复价格为176130元。甲保险公司对该评估报告不予认可,提出重新鉴定。后经双方同意,法院委托B评估公司对涉案车辆进行评估,价格评价结论为:涉案车辆维修费用在价格评估基准日的评估值为160761元;涉案车辆事故发生前的市场实际价值在价格评估基准日的评估值为188708元;涉案车辆事故发生后的剩余价值在价格评估基准日的评估值为68000元。庭审中,甲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的修理费为160761元,但维修的同时就丧失了处置残值可得的68000元,即修复车辆的总成本为228760元(160761+68000),而修好后的车辆最多只值188708元,修复车辆已经明显不具有经济性,原告由此获得额外利益40053元,违反了“财产保险不得获利”的保险法原则。甲保险公司要求,仅按照市场实际价值188708元赔偿张某,涉案车辆交保险公司;或者由原告保留涉案车辆,保险公司赔偿120708元(市场实际价值188708元-剩余价值68000元)。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如何认定保险人应支付的车辆损失费用。张某为车辆在甲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并交纳了保险费,张某和甲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因本案事故中造成原告所有的车辆损失,被告应当依约在相应的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保险金。关于车辆损失保险的赔偿数额,法院委托B评估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评估报告,法院确定张某的车辆损失为160761元。因该案系保险合同纠纷,保险人承担理赔责任的前提条件是被保险人的投保车辆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造成损失。意即只要保险事故给被保险车辆造成了实际损失,保险人就负有按损失大小赔偿保险金的责任。该损失不以受损车辆的实际修理情况而发生转移。只要损失客观存在,保险人就负有支付保险金的义务。因此,甲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张某主张的公路设施赔偿费、施救费等费用属于事故发生后的合理开支,法院予以支持,由甲保险公司负担。乙保险公司已赔偿张某的2000元应予折抵。综上,原告张某的合理损失为173321元(维修费用160761元+公路设施赔偿6960元+施救费600元+评估费7000元-2000元)。被告甲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维持原判。法官说法一般侵权案件中财产损害赔偿,强调补偿功能与禁止得利,即为了填补受害人的损害,使受害人恢复到尚未遭受侵害时应处之状态,受害人不能因损害赔偿而获得超过其损害的利益。又根据保险法“损失补偿”原则,保险损失补偿系弥补因事故发生而导致的实际损失,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以实际损失为限。本案中,被告提出将受损车辆“残值”纳入维修成本计算,维修费用高于事故发生前实际价值违反“财产保险不得获利”法律原则,这是先行假设原告不修复,处置车辆的残值可获得的收入纳入维修成本,不合逻辑,因为“不修复”与“获取残值”是因果关系,一旦投保人选择修复,即不存在残值问题,不应予以考虑,维修费用仍应以评估结论为准。其次,在定值保险合同中,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为计算标准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车辆维修费用的数额并未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价值,保险人应当依价赔偿。而保险人提出的两种赔偿方案均是以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实际价值作为计算标准,此种赔付方式属于典型的“高保低赔”,其本质是在逃避合同义务,有违诚信原则。本案判决并没有支持保险公司“高保低赔”的主张,而是依据商业险保险条款中有关保险金额的约定,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支持了投保人关于修理费、施救费等的请求,对于规制保险公司的不诚信行为具有积极作用。
9月7日 上午 11:09
其他

应勇授课

九月是开学季。国家检察官学院迎来2024年秋季学期首批6个班次600余名学员。9月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党组书记、检察长应勇来到国家检察官学院沙河校区,以“高质效办好每一个案件,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为题,为学员们授课。应勇强调,“高质效办好每一个案件”根本源于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习近平法治思想,是习近平法治思想检察实践的重要方面。要从政治责任、法理基础、实践导向上深入理解认识,系统把握、一体落实实体、程序、效果要求,健全高质效办案保障机制,让“高质效办好每一个案件”成为全体检察人的自觉行动,践行于每一个案件、案件的每一个环节之中,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是习近平法治思想关于公正司法的原则性、基础性要求。”应勇指出,从政治责任看,高质效办好每一个案件是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公正司法重要论述在检察领域的具体实践,是从政治上着眼、从法治上着力的有机统一,是坚持党对司法工作的绝对领导、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的必然要求,是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为法治担当的基本载体和重要抓手。从法理基础看,高质效办好每一个案件着眼于办案质量优、效率高、效果佳,是统筹实体公正、程序公正、社会公正的综合把握,体现质量、效率、效果有机统一。从实践导向看,高质效办好每一个案件、案件的每一个环节,是检察机关聚焦法律监督主责主业、保障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重要使命,是检察履职办案的基本标准、基本要求,体现个案高质效和整体高质效有机统一。“办案”是检察履职的主要方式。办案、办好案、办好每一个案、办好每一个案件的每一个环节,是每位检察官的基本职责。高质效办好每一个案件,重在“高质效”、关键在“办好”、难在“每一个”。司法公正作为人民群众感受社会公正的一把“标尺”,寓于个案公正之中,并通过无数个个案体现出来,没有每一个案件的公正,司法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目标就会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要用心用情高质效办好每一个案件、案件的每一个环节,通过每一个个案公正积累出司法的整体公正,体现社会公平正义,以个案高质效促进法律监督整体高质效。“‘高质效’既是标准、也是要求;‘办好’既是过程,更是结果;‘每一个’既是部分、也是整体。严格依法办案,确保司法公正,要善于从纷繁复杂的法律事实中准确把握实质法律关系,善于从具体法律条文中深刻领悟法治精神,善于在法理情的有机统一中实现公平正义。”应勇强调,在实体上确保实现公平正义,要落实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法理情有机统一。要准确把握证据与事实的关系。在对全案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基础上,加强关键证据审查,注重排除非法证据、补正瑕疵证据、补强客观证据,从而对案件事实作出准确判断。要准确把握形式审查和实质判断的关系。着力厘清实质法律争点,明确案件争议的焦点有哪些;准确认定实质法律关系,明确案件中起主导和支配作用的权利义务关系是什么;真正解决实质法律问题,明确办理案件最终应该解决也必须解决的问题是什么。要准确把握法律规范和法治精神的关系。法律规范内含法治精神。法律规范有限而司法实践无穷,只有将法律规范放在政治、社会、历史、文化等背景下领悟理解,才能准确适用法律,进而实现高质效办案。“法治是规则之治,也是程序之治。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都是司法公正的重要组成部分,二者相互依存、不可偏废。”应勇指出,在程序上让公平正义更好更快实现,要兼顾“更好”与“更快”。让公平正义“更好”实现,必须注重程序保障作用。检察履职办案全过程、各环节,都要严格依照程序法规定,保障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基本诉讼权利,监督纠正程序违法行为,由程序公正保障实体公正。最好的公平正义,必然是最及时的公平正义。让公平正义“更快”实现,必须注重提升司法效率。要协同其他执法司法机关健全案件快速办理机制,推进案件繁简分流、轻重分离、快慢分道,提高办案效率。“小案”无小事,“简办”不“减办”,无论繁案简案,都要在依法依规的基础上,让公平正义更好更快实现。“公平正义不仅要实现,还要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应勇强调,高质效办案,不仅要在实体上、程序上实现公平正义,还要让人民群众发自内心地认可、接受,让公正司法与老百姓心中的那杆“秤”同频共振。“让人民群众可感受、能感受、感受到”的公平正义,是客观结果和主观感知相统一的公平正义,是司法判断和群众评判相一致的公平正义。“可感受”是前提,表明公平正义客观存在;“能感受”是关键,表明感受公平正义渠道畅通;“感受到”是结果,表明公平正义真实已感,三者有机联系、辩证统一。要努力办出更多让人民群众有感受、社会有共鸣、法治有回响的高质效案件,让更多人民群众切实感受到公平正义就在身边、就在眼前。应勇强调,要健全“高质效办好每一个案件”相关保障机制。着力提升队伍素能,健全学思践悟习近平法治思想常态化机制,坚持用改革精神和严的标准管党治检,做实一体提升检察人员政治素质、业务素能、职业道德素养。完善检察权运行制约监督机制,落实和完善司法责任制,从制度机制上保障高质效办好每一个案件。改进检察业务管理,把业务管理、案件管理、质量管理真正落实到每一个案件、每一个环节,引导广大检察官树立正确政绩观、遵循司法规律,真正做到严格依法办案、公正司法。
9月7日 上午 11:09
其他

男子赢了百万官司已2年,预交给法院的3万余元诉讼费为啥难退还?

原告打官司需要先向法院预交诉讼费,最后会根据判决来确认诉讼费到底由谁承担。然而,任先生于2022年预交给黄陵县法院3万余元诉讼费、打赢官司、诉讼费判被告承担后,时隔两年迟迟退不回预交费用。原告无奈:官司赢了已2年,预付的3万余元诉讼费迟迟退不回原告任先生和被告彭女士、郑先生就经营权转让纠纷,闹上了法院。2022年7月12日,陕西黄陵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郑先生向原告任先生偿还转让款赊款111万元及相关利息。此外,法院还判案件受理费31126元由被告郑先生承担。作为原告方,任先生向记者出示了当初立案向黄陵县人民法院预交的诉讼费票据,先后共三笔共计31126元,并称,“之后我又提起了上诉至延安市中院,并支付了另一笔诉讼费。终审判决维持原判,终审诉讼费由我承担。”受访者供图任先生称,从2023年开始,他多次向黄陵县人民法院申请退还一审预交的诉讼费,但没有下文。2023年12月,他致电黄陵县人民法院院长办公室,对方在电话中答复他:“诉讼费一收就上缴国库了,法院留不下来。判决书写了给你退多少钱,那得给你退。要把对方(被告)执行回来才能给你退,没执行回来咋给你退?不是我给不给你退,你难为我呢!”多次讨要诉讼费未果,2024年6月份任先生向该法院信访部门投诉,27日该法院回电称:“我给领导说了,领导说有规定不能退,我也说了当事人问什么规定,领导不拿出来我能有什么办法?黄陵法院信访也是院长领导下的一个部门。”任先生说:“法律具体是咋规定的,咱作为普通老百姓也搞不清。但我赢了官司,预付的诉讼费迟迟退不回,哪有这样的道理?”6月27日上午,华商报大风新闻记者联系黄陵县人民法院行政办公室,在了解事情缘由后,工作人员称会联系相关负责人。下午记者再次致电该办公室,工作人员称让记者直接和相关负责人联系并提供了电话。电话拨通后,对方称院里有规定个人无权接受采访。(以上转自:大风新闻,记者:谢涛)最高法院:原告胜诉,诉讼费用应退还原告问:审判实践中,经常遇到胜诉的当事人申请退还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的情况。有观点认为,案件受理费问题可在执行程序中一并解决,当事人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不必退还,这种观点是否正确?答:此种观点不正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所谓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应理解为胜诉方不应支出诉讼费用。既然如此,如果案件受理费是由胜诉方预交的,就应退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对原告胜诉的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人民法院应当将预收的诉讼费用退还原告,再由人民法院直接向被告收取,但原告自愿承担或者同意被告直接向其支付的除外。当事人拒不交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七条也规定:“判决生效后,胜诉方预交但不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人民法院应当退还,由败诉方向人民法院交纳,但胜诉方自愿承担或者同意败诉方直接向其支付的除外。当事人拒不交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自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退还诉讼费。所以,“胜诉退费”顾名思义,在全部或者部分诉请得到支持,且案件生效以后,可以申请退还。内容来源:本文节选自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实务问答》
9月6日 上午 11:20
其他

新任警察学院院长!

9月1日,南京警察学院微信公众号发布《藏蓝启航|欢迎2024级新同学!》一文。该文报道,南京警察学院党委书记肇恒伟,党委副书记、院长林平,党委副书记叶卫,党委委员、副院长耿淑芬,党委委员、副院长江林升,党委委员、纪委书记戴小俊,党委委员、副院长郑怀兵,党委委员、副院长骆家林,总务长、四级职员包学文,全面检查教学场所、后勤设施和现场各工作点位,和新生、家长面对面沟通交流,确保迎新工作有条不紊。林平
9月6日 上午 11:20
其他

我为什么不愿意穿律师袍出庭?

◎本文来源:桂客留言,作者:孙箫律师团队一、律师袍的前世今生律师袍是西方的舶来品。相关资料显示,律师袍起源于欧洲,带有极强的宗教色彩。中世纪早期,教士是司法事务的居中裁判者,其身着的黑袍后来演变成法官、检察官和律师的黑袍。中世纪史学家坎特罗威茨认为:“有三种职业有资格穿长袍以表示其身份的,这就是法官、牧师和学者。这种长袍象征着穿戴者思想的成熟和独立的判断力,并表示直接对自己的良心和上帝负责。”从律师袍的起源来看,其是司法仪式的一种表现形式,体现出司法的庄严与权威。律师出庭穿着律师袍,不仅表达对法庭的尊重,也是为了树立律师的职业形象。直至今日,在英国、加拿大等地仍保留出庭穿着律师袍的传统。我国律师的出庭服装由律师袍和领巾组成,律师出庭统一着装时,应当内着浅色衬衣,佩带领巾,外着律师袍,律师袍上佩带律师徽章。下着深色西装裤、深色皮鞋,女律师可着深色西装套裙。二、关于律师出庭穿着律师袍的规定2002年,中华全国律师协会颁布《律师出庭服装使用管理办法》,规定律师担任辩护人、代理人参加法庭审理,必须穿着律师出庭服装。律师出庭服装由律师袍和领巾组成。对违反该办法的,参照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协会会员处分规则》,由律师协会予以训诫处分,情节严重者,予以通报批评。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法庭规则》,其中规定法庭履行职务的人员,按照职业着装规定着装。但是,没有职业着装规定的,着正装。律师违反本规则的,人民法院可以向司法行政机关及律师协会通报情况并提出处理建议。三、不穿律师袍出庭的后果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的规定,律师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是律师的自律性组织,其适用《律师协会会员处分规则》,对行业内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实施的管理行为,是行业自律性管理行为,并非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其次,《律师出庭服装使用管理办法》(下称《办法》)规定对违反该《办法》的,参照《律师协会会员处分规则》(下称《处分规则》)予以处分。但是一方面,律师协会对律师实施的管理行为系行业自律性管理行为;另一方面,《处分规则》并未对律师出庭不穿律师袍应当如何处分作出规定。因此,该《办法》应当属于倡导性的行业规定,并不具有强制效力。事实上,自《办法》颁布以来,律师出庭不穿着律师袍的现象十分普遍,律师因不穿律师袍被律师协会处分的情况也属罕见,也印证《办法》并无强制效力。201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法庭规则》(下称《规则》)颁布,对于律师违反该规则的,人民法院可以向司法行政机关及律师协会通报情况并提出处理建议。不少人认为这是对律师出庭着袍的强制性规定。“律师出庭必须穿着律师袍!”、“不穿律师袍小心被退庭!”等文章也随之发布。但实际上,该条规定是无法落实执行。根据司法部颁布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律师出庭不着袍并非在司法行政机关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之列。而前文已经论证《办法》并无强制效力。因此,人民法院向司法行政机关及律师协会通报情况,也“无法可依”。经查,广东、海南、南京等地对出庭穿着律师袍管理较为严格,甚至深圳律师协会有对开庭未着袍的律师予以处分的情况,而在安徽、上海等地,律师出庭着袍较少,法官对此也并无要求。总的来说,律师出庭不穿律师袍的后果视各地律师协会规定而异,本质是律师协会对律师的自律管理行为。目前法律法规并无强制性规定对律师出庭不着袍进行处罚或者责令退庭。据笔者了解:安徽省律师协会近年来也接到过律师出庭不穿律师袍的投诉,但安徽律协从未因此处分过律师。笔者认为安徽律协的做法是非常正确和人性化的,为安徽律协点个赞。四、个人呼吁:立即废止律师出庭穿着律师袍这一规定自2002年施行,二十多年过去了,时至今日响应者寥寥。除了律师袍穿着的各种不便之处外,还应当思考律师袍是否有在本土进行全面推广的必要。律师袍之所以被推崇,是因为其象征意义,律师出庭穿着律师袍是对法庭的尊重,体现出司法的庄严与权威。但是,不穿袍出庭,着正装就是不尊重法庭吗?笔者认为不然。律师袍实质上是西方法律文化的舶来品,在美国、日本等国家,律师出庭也并无穿着律师袍的强制规定,律师通常着正装出庭,并不会使法庭的严肃性打折扣。律师袍在本土化的过程中,应当视实际情况而变,在其推广多年无实际成效的情况下,应当及时停止。律师协会是行业自律性组织,应当从广大会员的利益出发,从解决困境出发,而不是人为制造枷锁。既然律师袍如此不待见,笔者强烈呼吁全国律协立即废止《律师出庭服装使用管理办法》中关于律师出庭“必须穿着律师出庭服装”的不合理、不适宜、不受欢迎、饱受批评的陈年规定。
9月6日 上午 11:20
其他

法院原党组副书记、副院长充当恶势力“保护伞”:利用职务影响让涉恶人员被判处缓刑;安排涉恶人员通过非法手段向他人讨要欠款!

来源:湖北省纪委监委网站8月29日,省政府新闻办公室召开新闻发布会,介绍湖北省常态化开展扫黑除恶斗争主要工作情况。
9月5日 上午 10:47
其他

最高法民一庭:法院认为需要鉴定,但当事人不主动申请,经法院释明后仍不申请鉴定的,法院可否依职权启动鉴定?

来源:最高法民一庭编《民事审判实务问答》,法律出版社2021年出版问:法院认为需要鉴定,但当事人不主动申请,经法院释明后仍不申请鉴定的,法院可否依职权启动鉴定?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认为待证事实需要通过鉴定意见
9月5日 上午 10:47
其他

85后女政法委书记履新

据共青团盐城市委员会微信公众号“青春盐城”消息,8月30日下午,学习贯彻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精神市委宣讲团共青团和青联专场报告会在市行政中心举行。市委宣讲团成员、盐城市委研究室副主任吴杨作宣讲报告。团市委书记周昉主持报告会。上述消息显示,周昉已任共青团盐城市委书记。周昉公开简历显示,周昉,女,江苏射阳人,1987年1月生,2007年12月加入中国共产党,2008年8月参加工作,大学本科学历。2008年8月,周昉从南京航空航天大学民航英语专业毕业后,进入盐城市盐都区潘黄镇担任党政办办事员、副主任、团委书记,一年多后调任共青团盐城市盐都区委,先后担任共青团盐都区委组织部部长、共青团盐都区委副书记。2011年8月,调任共青团盐城市委组织部副主任科员,后历任共青团盐城市委统战部副部长、统战部部长、城工部部长,共青团盐城市委副书记。2021年7月,担任盐都区副区长,2023年6月,调任盐城建湖县,先后担任县委常委、统战部部长,县委常委、政法委书记。至此番履新。盐城市委组织部8月15日发布的干部任前公示显示,周昉拟任盐城市直单位正处职干部。原任共青团盐城市委书记张阳光,已于今年6月任滨海县委副书记,兼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港工业园区管理办公室副主任(挂职)。
9月5日 上午 10:47
其他

突发,男子被当场击毙!一民警殉职

近日,一则“长春红旗街一小区发生持刀伤人事件”引发关注,消息称当地一小区发生持刀伤人事件。相关视频显示,现场有武警、特警车辆,不少警力到场处置。9月3日下午,长春警方发布通报:2024年9月2日13时20分,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红旗街派出所接市公安局情指中心派警称,一男子在辖区内中东红街物业持刀闹事。出警民警到现场发现,嫌疑人李某业(男,45岁,长春市朝阳区人)持刀威胁现场群众,民警一边与其搏斗,一边保护现场群众安全撤离。搏斗中,一名民警被嫌疑人持刀刺成重伤,所带配枪被抢走,另一名民警受伤。增援民警到达后,嫌疑人开枪负隅顽抗,造成一名民警受伤。嫌疑人李某业被当场击毙。案件造成一名民警重伤,经全力抢救无效因公殉职,两名民警受伤,经送医救治无生命危险,无群众伤亡。目前,案件正在进一步侦办中。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来源:长春朝阳公安宣传、大皖新闻
9月4日 上午 10:25
其他

​借条丢了要不回钱?别慌,你可以这样补救!

当前环境异常,完成验证后即可继续访问。
9月4日 上午 10:25
被用户删除
社会

悬赏公告!刘艳,女,1987年出生!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执行悬赏公告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六与被执行人王磊、刘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至今尚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经申请执行人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五)项的规定,本院特发布悬赏公告如下:被执行人:王磊,男,1978年4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东胜区百家园3号楼1单元601室,公民身份证号码:152701197804230858。被执行人:刘艳,女,198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东胜区天骄北苑3号楼二楼西户,公民身份证号码:152701198710263928。凡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包括但不限于房产、土地、车辆、债权、银行账户、保险等明确具体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提供和人民法院已掌握的除外)并执行到位的,申请人承诺按照实际执行到位金额的3%予以奖励。凡提供未被人民法院掌握的被执行人可靠行踪、下落、藏身地点等信息,且协助人民法院查找控制到位的(拘传或司法拘留),申请人承诺奖励悬赏金1000元。两人以上举报同一线索的,悬赏金由先举报一方获得;联名举报的,由联名方共同获得,自行分配。未履行标的:本金3607286.47元及利息。悬赏期限:2024年8月16日至2025年8月15日。本院郑重承诺:将对举报人信息予以严格保密。联系方式:如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请于每周周一至周四上午到东胜区人民法院执行局终本善后值班室提供相关线索;如发现被执行人可靠行踪、下落、藏身地点等,请拨打电话
9月4日 上午 10:25
其他

发现丈夫跟人裸聊床头柜放置录音笔取证,法院:证据无效!

文章来源:华商报怀疑丈夫外面有人女子在丈夫床头柜放置录音笔王女士今年31岁,西安人。2013年和张某结婚,两人都在企业上班。次年2月儿子出生。婚后不久,张某被单位外派至江苏工作。王女士说,开始每次出差10天左右,回西安待三四天,后来回西安次数减少,每次停留时间也变短了,她和儿子住一间房,张某回来后单独住一间,她发现张某在家经常接电话时偷偷摸摸的,就怀疑丈夫出轨,并开始寻找证据。一次,张某回来休假,王女士趁其酒后昏睡时猜出其手机密码,看见手机内有多张和其他女性的合影,还有住宿记录、手机录像等,“一看就是两人在外地同居,并一起去旅行。”为了进一步寻找证据,王女士在张某的卧室床头柜放置录音笔,录到张某和其他女性裸聊的语音。2019年4月,王女士向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与张某离婚,孩子归她抚养,位于城北的一处房产归她所有,分割夫妻共有的其他财产等。法院认为进入对方手机取证和录音侵犯隐私权王女士向法院提交了张某的手机截屏、手机中的录像,以及张某在成都、内蒙古等地旅游的朋友圈截屏和录音音频作为证据。庭审中,王女士陈述自己和张某早已分居,她主张离婚的原因是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以及存在家暴、酗酒等恶习。被告不同意离婚,并辩称,外出工作是为了维护家庭生活,并已申请调回西安,而王女士说他婚内出轨纯属猜忌。对于王女士提供的证据,法院认为,两人虽系夫妻关系,但依然在婚姻中享有作为独立个体的隐私权,被告的手机系承载其个人隐私的载体并设置了密码,原告采取猜测密码的方式进入被告手机拍摄所取得的证据,侵犯了被告的隐私权,故其合法性法院不予认可,证据确认无效。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也侵犯了被告的隐私权,其合法性法院也不予认可,并确认无效。法院认为,两人是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原告主张被告与其他女性存在不正常男女关系,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侵犯被告隐私,法院认为无效,故原告的上述主张并无相应证据,法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虽因被告长期在外地工作等原因造成矛盾,但被告有意改变现状,并以调动工作的方式解决两地分居现状,原被告更应该在日后的生活中相互关心、相互帮助、互相理解。2019年6月10日,未央区人民法院驳回王女士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录音笔第7天录到裸聊内容女方认为忠诚是婚姻的基础12月10日,在接受记者采访时,王女士说,她将录音笔连续在张某睡觉的房子里放了7天,每天晚上张某回来前她把录音笔放在床头柜里,早上其离开后她拿走录音笔回放寻找证据,“每次录音七八个小时,我白天基本上都边上班边听录音,还要给录音笔充电,晚上再放回去,前面6次都没什么内容,第七天晚上录到了张某和其他女性裸聊的音频。”王女士认为,双方互相忠诚是婚姻的基础,她提供的都是很重要的证据,没想到法院竟然不支持。认为这样的婚姻实在没必要维系,在未央区人民法院判决满6个月后,2020年6月,王女士又在张某的居住地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提起另行起诉。目前,此案还在审理过程中。针对此案也引发了一些讨论↓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梁涛认为:个人隐私权利不能等同夫妻双方的隐私权利
9月3日 下午 2:14
其他

男子为逃避警方查问跳河溺亡,家属索赔200万,法院判了!

两日后,警方打捞发现蒋某尸体。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蒋某死亡原因排除毒药物中毒死亡,排除机械性损害致死,排除机械性窒息死亡,符合溺死。
9月3日 下午 2:14
其他

为什么法院门口要写这么大一个“滚”字?!

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网络配图当事人很诧异地问:为什么法院门口要写这么大一个“滚”字?我竟无言以对!还好当事人没问为什么有哈士奇的雕塑!这就是有没有学过法律赤裸裸的区别啊!没学过法律的,甚至你连“法”字都不认识!“法”字古写作“灋”(会意。从“水”,表示法律、法度公平如水的表面;从“廌”(zhì),即獬廌(獬豸),神话传说中的一种神兽,据说,它能曲直辨别,在审理案件时,它能用角去触理屈的人;基本义:刑法;法律;法度)。这里不得不说一个中国上古传说中的人物:皋陶(gāo
9月3日 下午 2:14
其他

离婚后,追回前夫婚内赠与“第三者”的财物,数量如何计算?

丈夫婚内向“第三者”赠与财产离婚后前妻要求返还还能追回吗?法院会支持吗?基本案情妻子小廖(化名)与丈夫小钟(化名)于2004年12月登记结婚,于2020年9月办理离婚手续。2017年9月,小钟在婚姻存续期间与陶某(化名)开始同居生活。同居期间,小钟通过农业银行、工商银行、微信转款给陶某累计279047元;陶某通过信用卡、支付宝、微信向小钟转款,合计195288元。2019年下半年,小钟与陶某分手。2022年10月,小钟将陶某诉至钟山法院,要求陶某返还同居期间转给其的相关款项。2023年4月,小廖也将陶某诉至法院,要求陶某对其取得的赠与财产进行返还,并将小钟列为诉讼第三人。法院审理小钟在与小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另与陶某同居生活,是违背忠实义务、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小钟将夫妻共有财产赠与给与其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的陶某,事后亦未取得小廖的追认,既违反法律规定,损害了小廖的合法权益,亦有违公序良俗,其赠与行为应属无效民事法律行为,陶某应当全部退还所有的受赠与的财产。夫妻财产共有的法律基础为婚姻关系,婚姻关系解除后,夫妻财产共有的法律基础消灭。在诉讼时,小廖和小钟已经离婚,双方已丧失夫妻财产的共同共有的基础关系,因此在确定陶某对小廖的返还责任时,不宜全额返还,宜对该部分财产予以分割。故小廖仅可主张属于自己的财产份额,即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一半份额。在扣除陶某向小钟转款的195288元、此前返还给小钟的10000元以及两人同居期间小钟的日常生活开支25000元后,法院依法判决陶某向小廖返还24379.5元,同时驳回小廖的其他诉讼请求。后小廖不服,上诉至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贺州中院维持原判,驳回其上诉请求。法官说法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具有平等的权利,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重要处理决定的,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夫妻一方基于不正当男女关系,擅自将财产赠与“第三者”的,因该种赠与行为的目的是与“第三者”维持婚外不正当恋爱关系,既侵犯了另一方的财产权益,也违背了公序良俗原则,属于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第三者”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法官提醒无论男女都应该树立正确的婚姻家庭观,这既是社会公德、家庭美德和个人道德的要求,也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内在要求。“第三者”介入他人家庭不仅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背道而驰,也违背了公序良俗,最终势必要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9月2日 上午 11: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