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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裁判: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是否构成抽逃出资

烟语法明
2024-09-05
裁判要旨
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12条规定的构成出逃出资的四种情形,股东实施上述行为且损害公司权益的情况下,才被认定为抽逃出资。其中除了明确列举的三种抽逃出资具体情形之外,“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作为兜底条款可理解为凡是在公司成立后,股东未经法定程序而将其出资抽回并且损害公司权益的,法院均可据此认定为抽逃出资行为。显然,该司法解释规定并未将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列为股东抽逃出资的三种具体情形之中,在公司履行内部决策程序的情形下也难以归入到其他抽逃出资的情形之中。
现行法律并未禁止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只是要求“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并遵循相应的回避规定;若未依法履行相应的决策程序,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将可能会被确认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最高法民再18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陈某完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东兴某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第三人):王某莉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第三人):陈某成
一审被告(反诉第三人):张某莹
一审第三人:广西众创某某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陈某完因与被申请人东兴某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丰公司)及二审上诉人王某莉、陈某成,一审被告张某莹,一审第三人广西众创某某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创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1)桂民终1526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3年6月27日作出(2023)最高法民申21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陈某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伟名,伟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铖、周黎,王某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熹语同,陈某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斌、廖国富,众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娜、陈彦仪到庭参加诉讼。张某莹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自己诉讼权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完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二审判决;2.改判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桂06民初38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伟丰公司、王某莉、陈某成、张某莹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案涉《股权转让及担保协议》《担保协议》合法有效。1.案涉《股权转让及担保协议》《担保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规定,伟丰公司提供案涉担保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决策程序,且《股权转让及担保协议》《担保协议》经伟丰公司等各方当事人签字盖章确认,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2.伟丰公司经股东会决议同意对非股东的王莉莉提供担保属于该公司对外担保,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和伟丰公司章程的规定。(二)二审判决认为案涉《股权转让及担保协议》《担保协议》违反公司资本维持原则,依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关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的规定认定担保条款无效错误。1.本案没有证据证明伟丰公司如承担担保责任将实际导致股东抽逃出资的后果。2.伟丰公司为王某莉受让公司股权进行担保,符合股权转让后伟丰公司及全体股东(王某莉及其丈夫陈某成)的利益,且即使伟丰公司为王某莉的违约行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亦可依法取得对王某莉的追偿权,伟丰公司并非责任的最终承担主体,案涉担保不会损害伟丰公司及其债权人利益。3.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伟丰公司提供案涉担保存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和事实。(三)王某莉、陈某成夫妻实际上以转让伟丰公司股权的方式逃避债务,二审判决认定伟丰公司提供的案涉担保无效,无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严重损害债权人陈某完的合法权益。(四)二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节选并机械适用《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裁判指引》(桂高法民二〔2020〕19号)第3条规定的前半部分,忽视后半部分“但书”内容,适用法律错误,且该指引并非司法解释,不应作为裁判依据。(五)各级法院有大量司法判例认定公司为其股东转让股权提供的担保有效,本案应遵循同案同判原则予以处理,且根据一般的司法裁判原则亦应谨慎认定合同无效。
伟丰公司答辩称:(略)王某莉、陈某成、众创公司的答辩意见与伟丰公司相同。
其他内容(略)
再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案涉《股权转让及担保协议》签订时王莉莉与陈关成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为:伟丰公司提供案涉担保是否构成抽逃出资而无效。具体分析如下:
(一)关于伟丰公司提供案涉担保是否构成抽逃出资的问题
抽逃出资作为严重侵蚀公司资本的行为,违背公司资本维持原则。一般理解,抽逃出资,指在公司成立后,股东非经法定程序,从公司抽回相当于已缴纳出资数额的财产,同时继续持有公司股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九十一条、第二百条均明确禁止股东抽逃出资。
关于抽逃出资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4年修正)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由此,股东实施上述行为且损害公司权益的情况下,才被认定为抽逃出资。除了上述明确列举的三种抽逃出资具体情形之外,“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作为兜底条款可理解为凡是在公司成立后,股东未经法定程序而将其出资抽回并且损害公司权益的,人民法院均可据此认定为抽逃出资行为。
显然,该司法解释规定并未将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列为股东抽逃出资的三种具体情形之中,在公司履行内部决策程序的情形下也难以归入到其他抽逃出资的情形之中。
本案中,王某莉(甲方)与陈某完(乙方)、伟丰公司(丙方)签订《股权转让及担保协议》,各方除对陈某完向王某莉转让伟丰公司51%股权的相关事项进行约定外,第六条也专门规定了“担保条款”,其中第1项明确约定:“甲丙双方一致同意由甲丙双方向乙方支付股权转让款、违约金的责任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该协议尾部除三方签字、盖章后,张某莹、陈某成(伟丰公司另一股东)和伟丰公司作为担保人亦签字、盖章。
基于该协议的约定及伟丰公司《股东会议决议》,各方当事人不存在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或者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伟丰公司提供案涉担保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四种抽逃出资情形。
实际上,伟丰公司提供案涉担保并未减损伟丰公司注册资本,即使伟丰公司最后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后,亦依法取得对王某莉的追偿权。在整个公司资产变化过程中,伟丰公司即便最后因履行担保责任,对外的支付也将转化为应收账款债权,资产负债表中所有权权益总额并不减少,公司资本维持不变。
而且在本案中,陈某完将其持有的51%股权转让给王某莉时,王某莉与公司另一股东陈某成(持股49%)系夫妻关系,伟丰公司在王莉莉受让股权后实际上变成了王某莉和陈某成的“夫妻公司”。在陈某成书面同意的情况下,伟丰公司为作为股东的夫妻一方王某莉(签约时尚属于未登记股东)提供担保,在本质上并不违背公司利益,也无证据证明该项担保损害了伟丰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二审判决对上述事项未作审查分析,直接认定伟丰公司的案涉担保属于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违反公司资本维持原则,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关于伟丰公司提供案涉担保的效力如何认定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由此,现行法律并未禁止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只是要求“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并遵循相应的回避规定;若未依法履行相应的决策程序,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将可能会被确认无效。
就本案而言,2020年4月20日,伟丰公司出具的《股东会议决议》载明:伟丰公司全体股东陈某完、陈某成召开股东会议,并形成如下股东会议决议:1.伟丰公司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伟丰公司按照陈某完、陈某成、伟丰公司于2020年4月20日签署的《股权转让及担保协议》(履行义务);2.股东陈某成对本股权转让及担保协议已知悉,本人自愿放弃其优先购买权并自愿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陈某成在股东签名处签字、捺印,陈某钻代表陈某完在股东签名处签字、捺印,伟丰公司在股东签名处盖章。陈某成认可该决议上签名是其本人所签,但对该决议合法性及效力有异议。
经查,伟丰公司上述《股东会议决议》并非现场召开的,但伟丰公司提供案涉担保时的公司章程第十二条第十一项规定,对公司对外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作出决议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法人股东签名、盖章)。因此伟丰公司虽未召开现场股东会议,但伟丰公司提供案涉担保系公司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并在决议上签名属实,亦不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故应可认定为系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
而且伟丰公司系为王某莉的应付债务向陈某完提供担保,而王某莉在《股权转让及担保协议》《股东会议决议》签订时尚未登记为公司股东,且王某莉也未参加该次股东会,本案并不存在违反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问题。故在无证据证明伟丰公司提供的案涉担保属于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以及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况下,二审判决依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关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的规定认定伟丰公司提供的案涉担保无效,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
根据陈某礼申请再审的陈述,二审法院在进行裁判时参考了《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裁判指引》(桂高法民二〔2020〕19号)第3条“股权转让中的资本维持”规定的第一款,即“股权转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股权出让方与股权受让方,目标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目标公司不应承担股权受让方的股款支付义务。合同当事人约定由目标公司履行支付义务的,或约定目标公司为股权受让方的股款支付义务承担保证责任或提供担保的,可能使目标公司资产直接受到减损,成为一种变相抽逃出资的行为,违反公司资本维持原则,最终将损害目标公司独立财产与债权人利益,故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个案情况认定该类约定为无效”,但忽视了该条规定第二款,即“但如果该目标公司参照公司法关于公司提供担保的相关规定履行了相应程序,且没有明显损害目标公司债权人利益情形的,则不应认定为无效。”
本案中,伟丰公司提供案涉担保经过了股东会决议,从形式上已依法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内部决策程序,目前也没有证据证明该项担保行为损害了伟丰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故若基于二审法院发布的上述规范性司法文件,二审判决认定伟丰公司提供的案涉担保无效亦属不当。
综上所述,陈某完的再审申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二审判决改判伟丰公司对案涉债务不承担担保责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1)桂民终1526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桂06民初38号民事判决及案件受理费的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387994.71万元,由陈某完负担155197.88元,由王某莉、张某莹、东兴某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陈某成共同负担232796.8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内容来源:裁判文书网、民事审判、内容有删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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