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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监局败诉:责令停产停业和吊销许可证不能同时作出!

烟语法明
2024-09-05
裁判观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其中“直至吊销许可证”的处罚,此时食品生产经营主体资格已经丧失,无需也无可能再责令停产停业,这就决定了两种行政处罚不可能同时作出。另外,“责令停产停业”和“吊销许可证”都属于“资格罚”,不能并列作出,因此,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结论明显不当。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3)豫0782行初99号
原告:河南天某化工有限公司
被告:辉县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原告河南天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恒化工公司)不服被告辉县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管局)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件一案,于2023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23年9月19日向被告市场监管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天恒化工公司委托代理人魏敬晓、马建国,被告市场监管局出庭应诉负责人王保凯、委托代理人刘洁涛、郭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场监管局于2023年5月9日作出辉市监处罚〔2021〕58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略)你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我局原于2021年12月7日立案,并于2022年2月4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辉市监处罚〔2021〕589号)。2022年6月13日辉县市人民法院作出(2022)豫0782行初11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本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2022年8月16日,我局就你公司上述违法行为重新立案调查。经查,(略)
2021年12月29日晚上,我局召开案审会,集体讨论货值金额如何认定,根据调查取证资料,结合市监稽发〔2021〕70号“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食品安全行政处罚案件货值金额计算的意见”:成品按照销售价格计算货值金额;销售价格应当以销售单、合同、价签等明示的单价计算;没有标价的,依据相关证据进行认定或者按照同类产品的市场价格或者平均价格计算,也可以委托法定价格认定机构确定的规定。
本局集体讨论后认为,按照交易习惯,未制定销售单、合同、价签等明示的,一般会提前询问货物价格,随市场行情而定价格,结合调查的证据,该批无标签冰乙酸的价格是每吨7900元,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本局认定该批无标识冰乙酸的货值金额是79000元。天恒化工公司涉嫌生产销售无标签冰乙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2022年9月13日,本局对本案调查终结。2022年10月8日本局依法对当事人送达了辉市监罚告〔2021〕589-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以及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局作陈述、申辩、要求听证,视为放弃此项权利。
当事人于2022年10月12日提出了听证申请。我局2023年1月13日举行了听证会,在充分听取案件承办人和听证当事人的陈述后,认为天恒化工公司涉嫌生产销售无标签的冰乙酸案一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承办人提供的证据充分,办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综合本案的事实、证据,听证主持人作出以下听证意见:维持案件承办人员的行政处罚意见。
2023年2月2日,本局进行了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一致同意承办人员的行政处罚建议。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81条适用有关事项的意见》市监稽发〔2021〕2号,该案行政处罚建议罚款数额较大,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属于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应当报设区的市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审核后,以县(区)级市场监管部门名义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2023年4月18日,本局向新乡市局提交了《关于天恒化工公司涉嫌生产销售无标签冰乙酸案行政处罚的申请》(辉市监〔2023〕24号),请新乡市局审批。由于新乡市局于2022年2月22日对《关于天恒化工公司涉嫌生产销售无标签冰乙酸案行政处罚的申请》(辉市监〔2022〕20号)已作出答复,不再重复答复,同意我局的处罚建议。
你公司销售冰乙酸成品没有贴标签,作为一个合法的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未认真落实企业食品安全主体责任,未按照食品生产企业生产过程控制、成品出厂检验等要求生产销售,对方说不让贴标签就不贴,向购货者销售无标签食品添加剂冰乙酸成品;你公司在案件调查过程中未能如实回答询问,且你公司曾在2020年因生产无标签食品添加剂冰乙酸被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应依法从重行政处罚。
综上,根据你公司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本局认为你公司的违法行为属于严重违法行为等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予以处罚。我局决定对你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79000元;2、处以罚款790000元;3、责令当事人停产停业;罚没合计:869000元;4、吊销天恒化工公司《食品生产许可证》(适用对严重违法行为等次的处罚)。并交待了履行期限和方式、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权利、期间等。
原告天恒化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辉市监处罚〔2021〕58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22年2月24日向原告作出的辉市监处罚〔2021〕5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因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辉市监处罚〔2021〕5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法院于2022年6月13日作出的(2022)豫0782行初1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了被告于2022年2月24日作出的辉市监处罚〔2021〕589号行政处罚决定。后被告又于2023年5月9日重新对原告作出的辉市监处罚〔2021〕58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的行政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现原告不服被告重新作出的辉市监处罚〔2021〕589-1号行政处罚,依法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场监管局辩称,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正当,处罚裁量适当,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具体理由如下:(略)综上,答辩人认为,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
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依据:(略)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职权依据、办理程序依据无异议。对办理程序证据的异议是:(略)经审核,被告提交的证据(略)
经审理查明,被告市场监管局于2022年2月24日对原告天恒化工公司作出辉市监处罚〔2021〕589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2年6月13日作出(2022)豫0782行初11号行政判决,以程序违法判决撤销辉市监处罚〔2021〕589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于2022年8月16日对原告销售冰乙酸未贴标签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行为重新立案调查。经调查取证,2021年12月13日被告向湖南省东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出协助调查函,2021年12月25日湖南省东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案件移送函,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将该局于2021年11月27日决定立案的天恒化工公司涉嫌经营无标签的食品添加剂案卷宗材料移送被告处理。
该卷宗材料中,湖南省东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1年11月25日向永州市星鹏塑料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下达东市监强措字〔2021〕1-20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决定对无标签冰乙酸400桶(25kg/桶)实施查封行政强制措施。
湖南省东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1年11月28日至2021年12月2日对永州市东安县亿缘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新文调查四次,其认可该批冰乙酸货物系其公司订购,其于2021年11月9日通过银行分两次转账共99900元给原告法定代表人董爱强,订购了10吨冰乙酸,由公司排单发货,价格按发货当日市场价,这批货价格为7900元/吨,这10吨货于11月25日上午到达其公司,因该批货被查,其就和周小鹏商量,让周小鹏出来顶一下这个事,说这批货是周小鹏的。
湖南省东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1年11月26日至2021年11月30日对永州市星鹏塑料包装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小鹏调查三次,其认可因该批货被查,其应谭新文要求,为谭新文顶一下这批货的事实。2021年12月17日东安县公安局对魏建中调查,其认可系原告公司经理,2021年11月份,湖南东安县姓谭的女老板打电话和其联系,直接购买了其公司的冰乙酸10吨,当时价格是10000元/吨,谭老板是2021年11月9日转账给董爱强,付了99900元,2021年11月20日谭老板给其打电话让发货,其就于2021年11月23日组织货物,并找了一台货车给谭老板发货,运费4000元包含在货款内,这批货到湖南省东安县时应该是2021年11月25日,临运输时,谭老板打电话过来,要求其不要贴标签。
2022年9月15日,被告办案机构撰写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建议对原告的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2022年9月16日,被告召开集体会议讨论,同意办案机构的行政处罚建议。
2022年10月8日被告向原告下达辉市监罚告〔2021〕589-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原告违法事实、拟处罚理由、依据及内容等,并告知其在收到该告知书后5个工作日内可以向被告进行陈述和申辩,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陈述和申辩权利;并告知其有权要求举行听证,如要求听证,应当自收到该告知书后5个工作日内向被告提出申请,逾期不申请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原告在2022年10月12日向被告提出听证申请。被告作出听证通知书并送达原告。2022年12月15日,被告经集体会议讨论,同意延长办案期限六个月。被告法制机构于2023年1月13日组织举行听证。听证主持人于2023年1月18日撰写听证报告,同意办案机构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建议,鉴于本案案件较复杂,罚款数额较大,建议提交集体讨论监督。
2023年2月2日,被告由主要负责人主持召开集体会议讨论,决定对原告实施行政处罚。2023年5月9日,经被告行政负责人审批,作出辉市监处罚〔2021〕58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原告销售冰乙酸成品没有贴标签,作为一个合法的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未认真落实企业食品安全主体责任,未按照食品生产企业生产过程控制、成品出厂检验等要求生产销售,对方说不让贴标签就不贴,向购货者销售无标签食品添加剂冰乙酸成品;原告在案件调查过程中未能如实回答询问,且原告曾在2020年因生产无标签食品添加剂冰乙酸被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应依法从重行政处罚。根据原告违法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原告的违法行为属于严重违法行为等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79000元;2、处以罚款计790000元;3、责令当事人停产停业;罚没合计:869000元;4、吊销天恒化工公司《食品生产许可证》(适用对严重等次违法行为的处罚)。并交待了履行期限和方式、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权利、期间等。并于当日送达原告。
另查明,天恒化工公司于2014年8月13日成立,经营期限2014年8月13日至2025年8月12日,经营范围食用醋酸加工销售;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至2025年2月4日,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食品添加剂冰乙酸(低压羰基化法),类别编号3201。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其中“直至吊销许可证”的处罚,此时食品生产经营主体资格已经丧失,无需也无可能再责令停产停业,这就决定了两种行政处罚不可能同时作出,另外“责令停产停业”和“吊销许可证”都属于“资格罚”,不能并列作出,因此,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结论明显不当。综上所述,原告要求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裁量适当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辉县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5月9日作出的辉市监处罚〔2021〕589-1号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辉县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转自:裁判文书网、法路痴语,为方便阅读,内容有删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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