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药店晾晒的草乌泡酒喝下后身亡,店主一审被判过失杀人罪...
福建厦门,一男子岳某把其经营的中草药店内草乌等药材放到附近的路口处晾晒,路经此地的另一男子付某误以为地上晾晒的草药可以治腰伤,且草药无人看管,就顺走了一根草乌回去泡药酒。
几天后付某在喝了草乌泡的药酒后中毒身亡。后机关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对岳某提起公诉,付某家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岳某赔偿124万元。
一场盗窃中药导致的4场官司
男子岳某是老中医,其经营着一家中草药店,而离店的不远处有一个空旷的场地,天气好时,岳某就会将店里收购回来的各种中草药,拿到该场地晒。
事发当天,岳某见天气很好,于是像往常一样将店里的草乌等中药材拿到这个场地里晒。将所有药材铺开后,岳某便回到店内工作。可不曾想,男子付某回家经过该场地时,遂心生歹念,并趁四处无人时将地上的草乌等中药材各偷了一点拿回家中。
付某早年因工导致腰部受伤,于是突发奇想,买了一个大的玻璃罐及白酒,随后便将偷回来的草乌放进玻璃罐内并用白酒泡了起来。万万没想到的是,付某本以为这药材泡酒可以治腰伤,结果却因服用自己泡的药酒后导致出现中毒症状。
付某妻子见状,立即拿着用酒泡过的药材,来到岳某经营的药店处,并把事情的原委如实告知了岳某。岳某是专业人士,其知道草乌只能外用,绝对不能口服,而且泡酒的话危害性更大。随后付某妻子立即拨打120和110求助,可不幸的是,付某最终还是因抢救无效身亡。
警方得知事情原委后,依法将岳某带回派出所接受调查。岳某也感觉委屈:“他偷我东西不说,怎么他死了,这事就怪我头上了?”检察机关认为岳某明知自己的晾晒的中草药可能造成人中毒、死亡,具有预见可能性,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
检方认定岳某涉嫌过失犯罪,并将其诉至法院。紧接着,付某妻子也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岳某赔偿其经济损失。
检方认为,岳某作为专业人士,其应当知道草乌的危害性,可其却仍然将草乌放在空旷处,且未设立标志牌或派专人看管,并最终导致他人误食死亡结果的发生,因此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刑法第233条规定,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处3-7年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事诉讼法》第155条规定,人民法院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等依法作出判决。一审法院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岳某有期徒刑两年九个月、并赔偿付某家属经济损失25万。
岳某的观点获得重审阶段法院的认可,检方决定将此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
《刑事诉讼法》第175条明确规定,检察院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必要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但两次补充侦查仍然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最终,检察院因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仍证据不足,故以本案存疑为由,对岳某作出不起诉决定。也就是说,岳某的行为是因证据不足而未被起诉。注意!最终的结果是证据不足,而不是说这种行为造成他人死亡的后果不构成犯罪。
在这起案件中,付某先是趁着无人看管,顺走并误食具有毒性的中草药。既有悖公序良俗,又有悖常人应该有的谨慎注意,自身存在过错。至于岳某,付某的死亡跟他的晾晒行为并无直接责任,岳某怎么会想到有这么一个人来偷晾晒的草药?还给泡酒喝下了?不过草乌虽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危险物,却属于毒性药品,晾晒在公共场合时是否应预防被人顺走可能引发的危害等发现,至少应该采取警告牌等预防措施提醒呢?
看到岳某被释放,而未能获得一审判定的25万赔偿金后,付某妻子又请来律师,以民事侵权为由将岳某告上法庭,索赔百万余元。
民事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后,根据盖然性证明标准认定致付某死亡的草乌就是出于岳某处。且以岳某存在没妥善保管好草乌存在一定过错为由,酌情判定其需承担20%的责任,即需赔偿25万元。
岳某还是不服,并继续提出上诉。民事诉讼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付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一方在不明确药材药性的情况下,实施盗窃行为并服用,其盗窃行为本身就存在重大过错,故应当承担更多的责任。
二审厦门中院认为岳某的过错相对较轻,那么一审判处承担共计三十万元的赔偿,显然是有些偏重的。最终作出二审判决:“酌情将赔偿调整为4万元”。据报道,付某家属并不认可这份判决。
注:本文综合来自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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