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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案例:股东未经法定程序而抽回出资,应追加为被执行人

烟语法明 2022-04-29


案件索引:赵良臣与沈敏、海南盛德环凯置业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案

裁判案号:(2018)最高法民终865号

案情简介

盛德公司于2012年10月31日成立,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原始股东为赵良臣、汪晖两人,其中赵良臣出资额为780万元,持股78%,汪晖出资额为220万元,持股22%。2012年11月19日,盛德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海口龙祥支行设立基本账户,账号为21×××05。2012年12月10日,赵良臣从其账号为62×××60的账户转入盛德公司基本账户780万元,作为向盛德公司的投资款,汪晖从其账号为62×××60账户转入盛德公司基本账户220万元,作为向盛德公司的投资款。2012年12月11日,即上述款项转入的次日,盛德公司基本账户上的1000万元分两笔各500万元转至赵良臣的账户。

沈中平、沈敏与盛德公司、赵良臣、汪晖、中平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2014)琼民二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判令:……4.盛德公司向沈中平和沈敏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内容略);……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4日作出(2016)最高法民终30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7年3月21日,沈中平、沈敏申请强制执行,请求强制被执行人盛德公司向其支付(2014)琼民二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第四项确定的逾期付款利息12595554元(计至2017年3月20日)。一审法院立案后,盛德公司未主动履行,且未发现盛德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一审法院基于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于2017年9月1日作出(2017)琼执恢4号之一执行裁定,以赵良臣作为盛德公司股东具有抽逃出资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为由,裁定赵良臣对(2014)琼民二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第四项确定的债务在78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赵良臣对此不服,引发本案执行异议之诉。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一)赵良臣对盛德公司是否构成抽逃出资

赵良臣上诉主张其以代盛德公司支付项目开发资金的形式履行了出资义务,不存在抽逃出资。本院认为,赵良臣的该项上诉主张依据不足,不应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所谓抽逃出资,是指在公司成立后,股东未经法定程序而将其已缴纳出资抽回的行为。

第一,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盛德公司于2012年10月31日成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股东为赵良臣、汪晖两人,2012年12月10日,赵良臣、汪晖分别向盛德公司的基本账户转入780万元和220万元资金作为股东投资款即公司的注册资金,但次日该1000万元注册资金便分两笔转至赵良臣的账户。可见,赵良臣确有抽回注册资本的行为。

第二,赵良臣主张其将该1000万元中的950万元分两笔450万元和500万元代盛德公司支付了项目开发资金。但根据赵良臣提交的证据显示,该450万元和500万元涉及的两个共管账户均系由赵良臣个人与第三人共同设立,与盛德公司的项目并无直接关联,而赵良臣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950万元进入两个共管账户后,被进一步用于盛德公司的项目开发,形成了项目资产。因此,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赵良臣转出的950万元注册资金系用于盛德公司的经营业务。

第三,赵良臣也自认盛德公司注册登记时因股东资金紧张,经全体股东协商决定以借款的方式筹措资金以满足验资要求,待完成验资后再还给出借人。可见,赵良臣缴纳出资仅系为了在完成验资后将该出资归还出借人,其并没有将该出资用于盛德公司经营活动的意思。

最后,盛德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是在一审判决作出之后才形成,其有关赵良臣的垫款冲抵投资款的内容,仅具有内部效力,不能对抗盛德公司股东以外的第三人,不能作为赵良臣已补足出资的证据。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之规定,赵良臣未经法定程序抽回其在盛德公司的780万元注册资本,构成抽逃出资。


抽逃出资、补足出资的举证责任

案例索引:唐山市赐成商贸有限公司、北京二十一世纪影音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案

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2247号

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20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该规定是关于股东瑕疵出资的举证责任分配,根据该规定,申请执行人想要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首先需要向法院提供对该股东具有抽逃出资行为产生合理怀疑的证据。如果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产生合理怀疑的初步证据,则股东无需就其未抽逃出资进行举证,法院直接对申请执行人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请求不予支持。若申请执行人能够提供产生初步合理怀疑的证据,举证责任则转移到股东一方,若其不能证明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则将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法院认为:唐山赐成公司以世纪影音公司的股东中日青年中心及大都阳光公司抽逃出资为由申请追加其为被执行人,但其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截至2011年3月15日,世纪影音公司的股东出资已经全部缴足,唐山赐成公司也未能说明中日青年中心、大都阳光公司抽逃出资的时间、金额、方式等。唐山赐成公司未能提供对中日青年中心或大都阳光公司具有抽逃出资行为产生合理怀疑的证据。

转自:天同诉讼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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