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被告人有辩护人,检察院却让值班律师见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程序合法吗?

烟语法明 2022-04-29


辩护人:一审期间公诉机关在辩护人律师不在场的情况下,让韩大吾地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违反了诉讼程序,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31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的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本案被告人韩大吾地在视频连线值班律师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不违反相关规定,且其内容真实,符合法律规定。韩大吾地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20)青刑终34号


原公诉机关青海省果洛藏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大吾地,出生于青海省循化撒拉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小学文化,住青海省循化撒拉族自治县。2019年10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班玛县看守所。
辩护人乔占军,青海律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赵琳,青海律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海省果洛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青海省果洛藏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韩大吾地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20年7月8日作出(2020)青26刑初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韩大吾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听取青海省人民检察院审查意见,提讯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韩大吾地与被害人马某1草系婚外情人关系。2019年8月20日,韩大吾地到班玛县赛来塘镇锦绣桥工程项目部务工。同年10月16日21时许,马某1草乘坐西宁市至班玛县客运大巴(车牌号:×××)到达班玛县。二人见面后,韩大吾地驾驶×××长城皮卡车,行驶至班玛县采青滩移民区蔬菜大棚附近后二人下车在路边发生性关系。随后,因马某1草多次向韩大吾地索要2000元现金发生争执,韩大吾地随地捡起一棍棒击打马某1草头、手部,马某1草双手护头,跪倒在人行道上。韩大吾地继续击打马某1草头部三下后持棍棒走向滨河东路锦绣大桥河边查看工友平日钓鱼的渔线,此时马某1草紧随其后用手推搡被告人左腹部,韩大吾地双腿滑入水中,然后转身抓住马某1草衣袖,用力拉拽时,将其拉入水中致马某1草被河水冲走,韩大吾地上岸后,沿河道找寻被害人马某1草未果,自行离去。次日,马某1草尸体在班玛县江日堂乡更达村尕沟方向500米处玛柯河中被发现,同年10月20日,韩大吾地被班玛县公安局抓获归案。被告人韩大吾地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人民币10万元整,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经鉴定,被害人马某1草左手中指第三指节骨触及粉碎性骨折,系生前溺水死亡。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第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略)


24.赔偿协议书、刑事和解书、放弃刑事附带民事起诉书、刑事谅解书证明:韩大吾地家属积极向被害人家属进行民事赔偿10万元,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韩大吾地用棍棒多次打击被害人头部、手部,在被害人行为能力受限的情况下,将被害人拉拽入水中,未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施救,放任被害人溺水死亡结果发生,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严惩。果洛州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大吾地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认定。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韩大吾地实为受害人,没有救助马某1草的义务,其行为不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韩大吾地持棍棒多次击打被害人马某1草头、手部,身体受到损伤,后被害人被拽入河中时,行为能力受限。期间,韩大吾地未进行有效施救,也未向事发地点附近的工友寻求救助,主观上放任马某1草溺水死亡结果的发生。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认可。关于辩护人提出,韩大吾地的行为是自救行为,属紧急避险,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根据法律规定,紧急避险是用损害一种合法权益的方法保全另一种受到正在发生的危险威胁的合法权益的紧急措施,因此,只有损害的合法权益小于被保全的合法权益时,紧急避险的行为才是对社会有益的,紧急避险才有实际意义。本案中,韩大吾地、马某1草的生命权、身体权的法益相同,并不存在两个合法权益小于被保全的合法权益的情形,因此,辩护人提出韩大吾地的行为是紧急避险的辩解意见不适用紧急避险的法律规定,故不予采纳。同时,辩护人提出该案中因未对被告人韩大吾地用棍棒击打被害人马某5的伤情进行鉴定,因此无法确定伤害程度是否达到轻重伤标准,无法定罪的辩解。由于韩大吾地将受伤的被害人拉拽下水,且不采取有效措施救助的行为,与被害人溺水死亡的结果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其先前打击被害人的行为,并不必然导致死亡结果的发生,鉴于已追究被告人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如再行鉴定,已无现实意义,故不予采纳。本案中,被告人韩大吾地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大吾地系初犯、偶犯,案发后其亲属积极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以被告人韩大吾地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韩大吾地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原判认定韩大吾地致死被害人的事实仅有韩大吾地供述,无其他证据印证,原判定性有误。案发后,韩大吾地亲属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改判。

其辩护人还辩称:一审期间公诉机关在辩护人律师不在场的情况下,让韩大吾地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违反了诉讼程序,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青海省人民检察院二审审查意见认为:1.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韩大吾地同被害人因琐事发生争执后,持棍棒多次用力打击被害人要害部位头部,被害人本能用手部护头,致使被害人头部多处创口及左手中指粉碎性骨折。在被害人行为能力受限的情况下,韩大吾地将被害人拉拽入河中,未采取任何措施进行施救,致被害人溺水死亡。主观上具有杀人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杀人的行为,符合刑法规定的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韩大吾地及其辩护人提出认定韩大吾地构成故意杀人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成立。3.韩大吾地持棍棒多次用力打击被害人要害部位头部,后将其拽入河中,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韩大吾地与被害人马某1草系婚外情人关系。2019年5月15日,韩大吾地到青海省班玛县赛来塘镇锦绣桥工程项目部务工,同年10月16日21时许,马某1草从西宁市乘坐长途客运大巴到达班玛县。韩大吾地驾驶×××长城皮卡车前往接站,载马某1草行至班玛县采青滩移民区蔬菜大棚附近发生性关系。后两人发生争执,韩大吾地持棍棒多次击打马某1草头、手部致被害人头部和手部多处创口、左手中指第三指节骨触及粉碎性骨折。后韩大吾地将被害人拽入河中,致被害人溺水而亡。2019年10月17日,马某1草尸体在班玛县江日堂乡更达村尕沟方向500米处玛柯河中被发现。当月20日,韩大吾地被班玛县公安局抓获归案。经鉴定,被害人马某1草左手中指第三指节骨触及粉碎性骨折,系生前溺水死亡。

上述事实有经第一审庭审质证、采信的侦查机关从被害人体内提取的阴道拭子中检出的STR分型与韩大吾地血样基因座似然率为1.54×1017的鉴定意见,物证车辆,抓获经过、水文数据报告、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马某3、马某4、韩某2、韩某3、马某2、韩某1、于某、王某、闫某等人的证言,韩大吾地的供述,死亡原因鉴定意见等,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马某1草购买的2019年10月16日从西宁市到班玛县的长途客运汽车车票信息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韩大吾地亦供认。本院予以确认。

韩大吾地辩护人辩称:一审期间公诉机关在辩护人律师不在场的情况下,让韩大吾地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违反了诉讼程序,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经查,在本案一审期间,公诉人于2020年4月20日在视频连线值班律师的情况下,向韩大吾地告知认罪认罚制度及内容,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中亦载明认罪认罚的内容,韩大吾地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中签署自愿签署声明的意见。且韩大吾地在一审庭审中亦表示认罪认罚具结书系其自愿签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31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的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本案被告人韩大吾地在视频连线值班律师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不违反相关规定,且其内容真实,符合法律规定。韩大吾地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韩大吾地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原判认定韩大吾地致死被害人的事实仅有韩大吾地供述,无其他证据印证,原判定性有误。案发后,韩大吾地亲属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改判。经查,证人马某2、韩某1、韩某2、马麦目日、马某3、马某4、强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果公(刑)鉴(尸)字[2019]0007号、青红医司鉴[2019]病鉴字第9号、(宁)公(刑)鉴(法物)字[2019]1501号鉴定意见,调取证据清单等证据与韩大吾地供述相互印证证实,韩大吾地与被害人马某1草系婚外情人关系。2019年10月15日马某1草从循化县至西宁市,次日乘坐西宁市至班玛县的长途客车于当日21时许到达班玛县采青滩移民小区附近,与驾车前来接站的韩大吾地见面。韩大吾地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后,两人因琐事发生争执,韩大吾地便持棍棒等物先后击打马某1草的头、手等部位,致马某1草头部和手部多处创口、左手中指第三指节骨触及粉碎性骨折。后韩大吾地将马某1草拽入河中,致马某1草溺水死亡。上述证据足以证实韩大吾地主观上具有放任他人死亡的故意,客观上发生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原审判决认定韩大吾地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案发后,韩大吾地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但韩大吾地仅因琐事便持械打击搭乘长途客车前来看望其的被害人头、手等部位,后将被害人拽入河中,致被害人溺水死亡。其犯罪后果严重。原判结合其犯罪的性质、犯罪的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悔罪表现等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无不当。韩大吾地上诉理由和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大吾地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确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致人死亡,应予严惩。韩大吾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韩大吾地系初犯、偶犯,案发后其亲属积极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结合韩大吾地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案发后的悔罪表现等判处的量刑并无不当。综上,韩大吾地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青海省人民检察院审查意见有理有据,应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三日

转自:刑辩新语

       往期文章:遇上这样的领导这样的案件,女法官在劫难逃,除非......


       往期文章:女子出轨生女法院判令丈夫冷静冷静,大数据告诉你离婚有多难


       往期文章:知道危险,处处警惕步步请示,最后还是被判刑?


       往期文章:如何躲?以为是领导组织兄弟单位餐聚研究案件,实则他们都是犯罪分子


  为方便与网友沟通,法律爱好者可添加小编微信号:kelly489112(劳拉)为好友,以组建法萌法律微信群交流。请注明职业,以便分类建群。也欢迎法律网友投稿。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