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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公就没事?索要“赞助费”,派出所、所长均终审被判构成单位受贿罪

烟语法明 2022-04-29


裁判要旨

原审被告单位某派出所作为国家机关的派出机构,以向辖区内基层组织及企业“拉赞助”的名义索要钱财,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单位受贿罪;上诉人郑某作为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构成单位受贿罪。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07刑终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男,汉族,曾任某派出所所长

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审理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某派出所犯单位受贿罪、被告人郑某犯徇私枉法罪、单位受贿罪一案,于2020年9月3日作出(2020)鄂0703刑初78号刑事判决,郑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郑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单位受贿事实


2011年至2013年,被告人任派出所所长期间,以在治安管理、处理纠纷等方面为辖区内的村组及企业提供帮助为由,决定以派出所经费紧张为名向辖区内的村组及企业索要“赞助费”,并在某山庄召开座谈会,当场收取相关企业、村组的赞助费共计18.4万元。

收取的“赞助费”以补助、奖金的名义发放给派出所干警。其中,2011年春节前,以“赞助费”名义分别收取文塘村、将军村、茅草村、月陂村、水月村、洪港村各5000元,共计3万元

2012年春节前,以“赞助费”名义分别收取文塘村、将军村、茅草村、月陂村、水月村、洪港村、茅草村九组各5000元,鄂州宜发置业公司、鄂州新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各2万元,湖北创富置业有限公司1万元,鄂州市金航物流股份有限公司3000元,共计8.8万元。

2013年春节前,以“赞助费”名义收取文塘村、将军村、水月村各5000元,茅草村、月陂村、洪港村各6000元,湖北创富置业有限公司、鄂州新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鄂州市精神病医院各1万元,鄂州市金航物流股份有限公司3000元,共计6.6万元。


二、徇私枉法事实


2014年10月11日下午,群众举报某公司后面有人开设赌场。原该派出所副所长贺某(已判刑)组织干警前往查赌,被赌场人员察觉。赌场人员周某2骑摩托车逃跑将协警卢某撞伤,摩托车上散落大量现金。贺某等将周某2控制后清点散落在地的现金共计17万元(其中1万元由民警周某1拿作卢某住院费),并在现场查获点钞机、扑克牌、码单等作案工具。贺某向郑某汇报,郑某到达现场后安排民警将周某2带回调查,贺某等人继续在现场看守参赌人员的车辆,后接郑某的指示放行了大部分车辆并返回派出所。当晚,郑某在其办公室将前来说情的熊某3(另案处理)介绍给贺某。贺某将周某2不配合审讯的情况向郑某汇报,随后,贺某带熊某3到审讯室与周某2见面,熊某3做工作使周某2承认参赌。贺某安排对周某2制作询问笔录,笔录记载周某2参赌事实,未记录收缴赌资16万元的事实。同时,派出所又通过杨某找到当天不在赌场的陈某、吕某作证,证实周某2只是参赌。2014年10月12日,郑某安排贺某通过警综平台以治安案件将周某2案卷材料上报,鄂城区公安分局法制科审核批准对周某2行政拘留五日。

2019年12月17日,郑某被依法留置后主动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单位受贿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12(略)。

13.被告人郑某的供述和辩解:周某2赌博案处发当晚我没有授意贺某、周某1找假证人作假证,也没有审查贺某、周某1整理的案件材料,所以当天只能那样处理周某2,但案件明显存在继续追查的必要,由于熊某3说情,我不想得罪王某林太深,后期我没有安排继续追查,使得该赌博案的幕后老板没有得到应有的刑事追究。我对调查组认定我涉嫌徇私枉法没有异议。

法院认为,派出所作为国家机关的派出机构,利用其行使职权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18.4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单位受贿罪。郑某作为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构成单位受贿罪。郑某身为国家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有罪的人故意包庇不使其受追诉,其行为构成徇私枉法罪。郑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郑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单位受贿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对所犯单位受贿罪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

(一)被告单位派出所犯单位受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郑某犯单位受贿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


上诉人郑某提出:原审判决认定我犯徇私枉法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二审审查核实,证据的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单位派出所作为国家机关的派出机构,以向辖区内基层组织及企业“拉赞助”的名义索要钱财,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单位受贿罪;上诉人作为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构成单位受贿罪。上诉人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其行为构成徇私枉法罪。郑某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郑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单位受贿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郑某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略)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九日

来源:狄城普法驿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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